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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起訴書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黃昭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二四之二號一樓即告訴人乙○○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出拳攻擊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手指挫傷、右下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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