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3015,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六日以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前者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後者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趁乙○○不注意之際,擅自侵入乙○○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十八巷二四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懸於神像上之金牌二面(約值新台幣三千元),並於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適為乙○○發現追趕於後並報警處理,旋於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十六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由甲○○帶同警方在同鎮○○○路十六巷七號對面空地取出其被追趕時隨手棄置之金牌二面,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單一紙及現場模擬、取贓暨贓物照片計七幀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雖年輕體壯,竟不知努力工作力求上進,反圖不勞而獲,素行非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