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3056,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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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店前,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計程車離去,並要求甲○○將車開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嗣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六號前時,二人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瘀青血腫、意識模糊、鼻血、上下唇嚴重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義 德
法 官 絲 鈺 雲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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