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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七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0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入監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
詎丙○○竟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與友人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一0八號之e動力網路咖啡店經相互謀議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先後到達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十一號之國際網路爭霸網路咖啡店,並由丁○○以打火機掉落馬桶內要該網路咖啡店之店員甲○○(起訴書誤載為王國容)幫忙取出為藉口,而故意將甲○○引離櫃臺,斯時丙○○即趁隙潛入櫃臺內,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下方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七萬元硬幣之零錢桶,並於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所得財物則與丁○○朋分花用完畢。
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提供警方線索,始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監視錄影帶翻印經共犯丁○○指認無誤之照片七幀、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五幀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份(見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在卷足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除有傷害前科外,另有竊盜犯行紀錄,此分別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正值青年,竟遊手好閒不知砥礪進取,反圖不勞而獲,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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