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604,2004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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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及移併辦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興南夜市內,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黑」之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BES-五八一號重型機車一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機車乃丁○○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二七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 ,竟仍予以收受,供己騎乘。

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中和市○○路二四一巷口,以綽號「小黑」男子所贈送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之AQI-九一六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將該機車移置於中和市○○街三六二巷一弄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在中和市○○街之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連續撬開乙○○、丙○○、張正昌、林曉萍、林季螢放置於該處附近之ILU-九七六號、GGZ-七三五號、IME-二九八號、QKG-九○三號、SE九-八六七號機車之置物箱,並在ILU-九七六號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 五十四元,在GGZ-七三五號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得現金十元,而撬開IME-二九八號、QKG-九○三號、SE九-八六七號機車之置物箱則未竊得財物。

而於同年一月十一時上午五時十時許,其駕駛BES-五八一號機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且供出其有竊得AQI-九一六號機車之事實,而帶同警方在中和市○○街三六二巷一弄口起獲AQI-九一六號機車。

又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中和市○○街之南勢角捷運站附近為警查獲其持有前開螺絲起子一把欲行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丁○○、戊○○、乙○○、丙○○、張正昌、林曉萍、林季螢分別指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影本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在卷可稽,以及機車鑰匙一支、螺絲起子一把扣案足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竊取AQI-九一六號機車部分)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取ILU-九七六號及GGZ-七三五號機車之置物箱內財物部分)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已著手欲竊取IME-二九八號、QKG-九○三號、SE九-八六七號機車之置物箱內財物部分) ,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先後多次所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連續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AQI-九一六號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竊盜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因無證據證明該把螺絲起子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中和市○○街之南勢角捷運站附近,見DKL-三八五、GN五-五五○、RJA-二二二、CGA-六○一、TSR-三八○、WCL-七八二、KPK-四二九、FRA-四九五、QQU-○二三、WZK-三○六、MCS-二六八號機車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支,連續撬開上揭十一輛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得太陽眼鏡一副及打火機二個等物品,嗣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打開上揭十一輛機車之置物箱欲行竊等語,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連絡該十一輛機車車主,均無法聯絡到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警刑字第○九二○○三一○二六號函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謂扣案之太陽眼鏡一副及打火機二個均是其竊取而得,但其又稱:已忘記是從哪輛機車上拿的等語。

故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連續撬開上揭十一輛機車之置物箱行竊乙節,除被告之自白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其確有行竊情事,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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