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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五十八號四樓,將「乙○○」所有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後,換貼自己照片再加上鋼印變成自己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
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八十八年初某日、八十八年中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一號,明知該張身分證係變造而為不實之事項,竟連續三次持該張變造之身分證,向臺北市監理處職員申請以「乙○○」名義換發駕駛執照,而使該處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該機關予以換發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乙○○至臺北市監理處換發新駕照時,始偵之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一七巷一一弄五號四樓名為「江夏金」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租住處,明知江夏金所交付之「白東鑫」身分證一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係白東鑫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在高雄市中山大學宿舍失竊之贓物),仍收受之。
並與江夏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交付其照片一張給江夏金,江夏金在其上開租住處將甲○○照片換貼至白東鑫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白東鑫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交付予甲○○。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許,甲○○在上址時為警查獲,竟持上開變造後之白東鑫身分證應訊,並在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組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白東鑫」署押二枚(含指印五枚);
同年一月九日通知存根上偽造「白東鑫」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白東鑫及司法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本件之犯罪時間既在前開判決確定前,且參酌其犯罪手法均係以自己之相片換貼至他人身分證上而變造該身分證件,再持以行使該變造身分證件而另觸犯偽造文書等罪。
綜合被告於同一段時間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七號、第二五一一七號所起訴變造邱垂中身分證件之犯罪事實等情狀(有起訴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變造身分證件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且本件被告變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而另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為起訴書所是認。
故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九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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