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緝,23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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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鞋帶壹條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失業及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竟起意行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四時二十分許,至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一七號四樓之住宅外,以其所有之鞋帶乙條鉤住上開房屋大門之鎖扣而拉開後,即由打開之大門處進入該屋陽臺而侵入該住宅。

嗣於其打開陽臺內側之紗窗正欲進入室內而尚未開始搜索財物著手行竊之際,甲○○適為返家,乙○○見狀立即逃逸,然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鞋帶乙條。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一致,堪信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一七號四樓房屋係甲○○之住宅,此經證人甲○○結證屬實,雖被告自該屋鐵門進入陽臺而尚未進入室內,然該陽臺係位於上開大門之後,為該屋專有使用之一部分,並非供公共之使用,此有證人甲○○當庭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證該陽臺亦屬甲○○個人生活起居領域之範圍,而為其上開住宅之一部分,被告侵入至該陽臺自已屬侵入住宅之行為。

此外,復有扣案鞋帶乙條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惟因被告尚未開始著手竊盜而與該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詳后述),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雖僅稱對被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惟被告係欲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未果而遭查獲,此並為當時告訴人所認識,是以告訴人所欲為告訴之真意即為追究被告侵入其住宅行竊之犯罪,故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部分亦屬告訴人所為告訴之範圍內,殆無疑義,附為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行為當時素行非劣,因失業及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亦非毫無可憫,惟住宅係生活安居之場所,一般人對之有高度之安全要求,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雖無實體上之損害,然已足以造成告訴人生活極大之驚懼,危害非輕,應予嚴懲而不宜輕縱,及被告於偵審中能坦承侵入住宅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原即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另扣案鞋帶乙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無故侵入住宅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一七號四樓,以其所有之鞋帶鉤住鐵門之鎖扣拉開大門並侵入住宅,正在翻箱倒櫃搜尋財物著手於竊盜行為之際,為屋主甲○○發現,乃報警處理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五十四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述及扣案鞋帶乙條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基於行竊之目的而侵入住宅之犯行,惟堅詞否認已開始為竊盜犯行,辯以伊當時進入陽臺正欲打開紗門進入室內之際,即聽聞樓下有人上來,因恐遭人發覺乃立即離開逃逸等語。

㈣經查:本件被告基於行竊之目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四時二十分許,以鞋帶鉤開大門之方式侵入甲○○上開住宅陽臺之事實,雖屬實情,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前開情詞辯稱尚未進入室內開始搜索財物等語一致,是徒據被告之供述尚不足資為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證據。

而案發當時屋主甲○○係於三樓半之樓梯間即發覺被告自其家中出來,因擔心被告尚有其他同夥在屋內,乃不動聲色繼續往上走,並與被告在樓梯間擦身而過,至返回四樓住處時,發現家中並無他人,始返身追捕被告並報警處理等情,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至於被告是否已在屋內開始著手搜索財物,證人甲○○則稱並不知悉,僅知經清點結果無財物損失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九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與被告上開置辯亦若合符節,從而依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確已於屋內開始搜索財物。

至於被告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被告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該條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開始著手實施搜索財物之竊盜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

而刑法竊盜罪復無預備犯之處罰規定,自難令其負竊盜相關之罪責。

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其竊盜犯罪尚屬未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科之無故侵入竊盜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長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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