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之被告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被告住所「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三七八之十一號四樓」應更正為「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五三六之十一號四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或裁定),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所顯係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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