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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許博豪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筆錄(三)臺北縣警察局贓款認領保管單乙紙等附件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林識圭(另於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五號判決確定)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八號被 告 林識圭 男 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一巷十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三三一О二二九號
甲○○ 男 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十六巷六號
居北市○○區○○路二二之一號地下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實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識圭曾因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許博豪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之一號之工地樓梯間,竊取鋼板二十四片,得手後,未及逃離,適為許博豪發覺報警圍捕,當場逮獲甲○○,林識圭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許博豪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
至被告林識圭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與甲○○至上址偷竊,伊當時在看電視云云。
惟查,其竊盜犯嫌,不惟經甲○○供承係與其共同竊盜無訛,復傳訊告訴人許博豪,提示林識圭照片,經許博豪檢視後指稱髮型、膚色、身高、身材等均與其所目睹之另一竊嫌特徵相仿,經當時有日光燈管足以照明等語,足認林識圭應有至上址共同竊取鋼板之事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識圭、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查被告林識圭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檢察官 葉 志 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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