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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支票號碼為:CU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業經其交付予友人乙○○,並未遺失,惟因乙○○之行蹤不明,避不見面,甲○○為促使乙○○出面,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謊報前開支票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不詳地點遺失,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追查涉嫌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該紙支票由乙○○背書轉讓予戴陳美代,戴陳美代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持至臺北市北郵二支局提示,竟不獲兌現,始知該紙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旋予函警追查,始悉上情。
甲○○嗣於前開其所誣告之刑事案件(乙○○被移送涉嫌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尚處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即自白前開犯行。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戴陳美代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誣告他人犯罪而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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