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3136,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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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九、一五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專用章」及「醫師陳俊宏7691」等印章各壹枚,暨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件所載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共叁枚(含完整印文壹枚,部分印文貳枚)、「林正介診斷書專用章」印文壹枚,及「醫師陳俊宏7691」印文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祖母連王寶連罹有關節疾患,聘請外籍監護工予以照護,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委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五巷二十三之三號負責人為乙○○之「詠信人力仲介公司」(以下簡稱詠信公司),以其妹連瑞玉之名義代辦申請事宜。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二三0號公告事項三-(二)之規定,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醫院)出具符合該公告所規定特定病症項目及標準之診斷證明書。

詎甲○○、乙○○明知連王寶連係因骨折開刀,又罹有關節疾患,僅行動較不方便之健康狀況,而不符合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資格,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交予乙○○向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連王寶連之年籍資料,再由該男子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專用章」及「醫師陳俊宏7691」等印章,以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件。

即在該診斷證明書上虛偽記載應診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診治醫師陳俊宏、病名「類風濕性關節炎,嚴重骨質疏鬆,大小便失禁」,及「因上述病情,目前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行動困難,須專人照顧起居,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為印文(計「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共三枚(含完整印文一枚,部分印文二枚)、「林正介診斷書專用章」印文一枚,及「醫師陳俊宏7691」印文共二十四枚),完成後交乙○○收受,由乙○○通知甲○○。

甲○○基於即使該診斷證明書係經虛偽填載與其祖母病況不符之應診日期、病名及醫囑等內容而偽造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委由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代為填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連同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為行使,為連王寶連申辦聘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

嗣經該委員會審核申請文件時發現有異,向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證結果確認該份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而查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右開犯行不諱,被告甲○○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係請被告乙○○帶其祖母去體檢,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

然查:㈠被告甲○○之祖母連王寶連係因骨折開刀,又罹有關節疾患,僅行動較不方便等情,有被告甲○○書具之傳真便條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九號卷第四十頁正面)。

然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連王寶連之病情卻係「類風濕性關節炎,嚴重骨質疏鬆,大小便失禁」等語,顯與連王寶連實際病情不符。

再者,該診斷證明書載有應診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病歷號碼「00000000」、診治醫師為陳俊宏等節,然經本院發函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證結果,該次門診診治醫師為黃春明,並非陳俊宏,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院業字第九三○一○三二四號函所附病歷一紙在卷可佐。

依被告甲○○自承被告乙○○並未安排其祖母連王寶連前往體檢乙節觀之,該診斷診明書上所載病歷及應診日期亦屬虛構無誤。

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專用章」及「醫師陳俊宏7691」之印文,對照該院上述回函所附上開印章之真正印文以觀,不僅上開印章均有文字與邊框間距離寬窄不同之情形,且「立」、「章」二字之筆畫長度不同,「林」字中間筆畫應未相連,「介」字最後二筆間距離大小不同,並有醫師圓戳章之直徑及字體大小不同等情形,此有該院上開函文所附印文式樣一件在卷可查,顯見上開印章及印文均屬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確經偽造無誤。

被告乙○○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㈡次查,證人即詠信人力仲介公司行政人員古日春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甲○○接洽外籍看護工申請事宜,有將巴氏量表提交給他稍做自評,是不符合資格,花了二萬五千元買診斷證明書」等語(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

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填巴氏量表時,就知道不能申請,才跟他們(指被告甲○○)說可以用偽造的證明書,只是要花錢去買」等語(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相符。

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覺得祖母年紀大,所以找古小姐(指證人古日春),但古小姐說現在外籍看護工難找,我說沒有關係,需要任何資料我會提供,古小姐有拿巴氏量表給我看,我看不懂,古小姐說稱現在能行走的,較不容易通過,我請他去找醫生安排體檢,看看能否申請」等語觀之,足見證人古日春所述被告甲○○曾以巴氏量表自評乙節非虛。

況以巴氏量表所載內容無非係有關進食、上廁所、洗澡、穿脫衣服及大小便控制等日常生活事務自理能力之評量,且文字亦非艱深之專業用語,被告甲○○既係大學畢業之高學歷人士,當無不能瞭解之理。

雖被告甲○○辯稱其支付二萬五千元係為委由詠信公司安排其祖母體檢事宜云云,惟二萬五千元並非小數目,苟係為安排體檢,焉有未進一步接洽醫院與門診掛號時間等事項,而任令該費用石沈大海之可能?復以常情度之,被告甲○○之祖母連王寶連於申請外籍看護工時已近八十歲,苟需安排體檢,何以不由家人陪同,並安排前往經常就醫留有病歷之醫院自行就近辦理,反由詠信公司以顯高於通常體檢費用之二萬五千元之代價予以安排?被告甲○○所辯,顯不足信。

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但是我覺得我奶奶年紀大,我請他(指詠信公司)去找醫生排體檢,看看能否申請」等語,惟被告甲○○之祖母連王寶連關節疾患之病況乃屬客觀之事實,當不至因診治醫師不同而生迥然相異之結論,由被告甲○○此等主觀認知觀之,足見其有意透過被告乙○○取得使其祖母病情符合外籍看護工申請資格之診斷證明,對於取得上述記載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進而行使乙節,顯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甲○○所辯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即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私立醫院之診斷書,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私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私文書,並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專用章」及「醫師陳俊宏7691」等印章進而蓋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乙○○、甲○○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非惡,及被告乙○○身為詠信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當對外籍看護工申請程序暨所需文件知之甚詳,竟向申請者收取高額費用,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助長偽造犯行,嚴重破壞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之公信力,干擾外籍看護工聘僱審查之公平性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甲○○為其罹有關節病變之祖母雇用外籍看護工照料其生活起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因此害及主管機關審查外籍看護工聘僱資格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另斟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專用章」及「醫師陳俊宏7691」等三枚印章,未經扣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件所載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含完整印文一枚,部分印文二枚)計三枚、「林正介診斷書專用章」印文一枚,及「醫師陳俊宏7691」印文共二十四枚,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汪怡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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