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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二D-八三八號營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松江街口,因與乙○○駕駛之車號七五六-LF營小客車發生駕車糾紛,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持不知何人所有之不詳鈍器毆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眉鼻部撕裂傷,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及次發性青光眼等傷害。
嗣則另起毀損之犯意,將乙○○置放於車門手把凹處之行動電話一支擲地砸毀,致該行動電話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旋即上車離去」,證據部分另補充:「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乙○○因前揭行車糾紛致發生衝突,被告上前攻擊告訴人致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起即指訴歷歷之上開情節,當可採信」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之情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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