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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得法國際美髮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第一八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得法國際美髮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七巷二號三樓「得法國際美髮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亦明知所輸入品名抗屑精油洗髮乳」之化粧品含Selenium sulfideO.二三%等成分,為含藥化粧品,且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証,竟仍自行進口前開化粧品自查獲時已長達二年,並已流通市面販售圖利。
嗣經臺北市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臺北市○○○路○段一百三十二號之「畢卡有限公司」抽取部分化粧品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進行檢驗,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衛署藥字第Z○○○○○○○○○號函(三)得法公司進口本件化粧品之進口報單;
(四)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
(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
法人即被告得法國際美髮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得法國際美髮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規模、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
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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