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3406,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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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O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他財產抵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張」等人使用,係提供自己帳戶而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等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小張」等犯罪集團成員就渠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應認係幫助犯,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被告雖坦承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一事,然並未坦承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故尚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麻藥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復於系爭帳戶經警發現有疑而遭凍結後,竟知前往銀行將存摺辦理遺失、申請補發,以便結清舊帳戶而重新開戶,足見其另有圖謀,且仍心存僥倖,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手段尚非暴戾,犯罪後就事證明確之部分未為無謂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得款新臺幣一千元,此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承在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他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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