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戊○○
己○○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乙○○、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戊○○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乙○○、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九、十行關於「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璟鴻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璟鴻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甲○○」;
第二十六行關於「郭英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乙○○、甲○○、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關於「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五人於事發後隨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完畢,業經被害人之姊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稱:願意原諒被告,因渠等於事發後都很幫忙處理後事等語明確,另有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各自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戊○○、丙○○、乙○○、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輕率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