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3493,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二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井星律師
陳岳瑜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給與勞工退休金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給與勞工退休金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廠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之負責人,孫再盛自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日即受僱在該公司擔任清潔工之工作,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寶公司以孫再盛年邁而強制其退休,竟要求以孫再盛任職年資折半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數核發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核發孫再盛退休金。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孫再盛是自己離職的,不是公司要他退休,他是六十三歲才到公司,無法辦理勞保,公司只能按其年資半數發給離職金云云。

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孫再盛及其女孫惠桂、孫梅桂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孫再盛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與被告甲○○對話錄音帶一捲,本院勘驗該錄音內容,被告甲○○確曾於對話中敘述:「對啊那天我也講高副總了,你這樣做實在很不漂亮,你就讓他做到二月底,不然你也可以給他做到二月底老孫你要來就來不來也沒關係,薪水都照發,這樣處理才對嘛!我都罵他了嘛!我說人家做了十幾年,你這樣人家心裡不好過嘛!我說你們處理事情怎麼這樣處理呢?我說你們跟我那麼久,我對人是這樣的嗎?‧‧‧到後來衍生這麼多,我才來瞭解是怎麼處理的,那天我才罵高副總說你這樣處理不理想啦!不然照理說你叫人家辭不然也等年月底啊!這幾天要來就來不來都沒關係,人家心裡也比較好過。」

足見孫再盛並非自行辭職。

又依對話中甲○○所述:「好了,這個通通不要講了,老孫我講得很坦白,你也來了十三年對不對?你的情形跟老任跟老李一樣,我退休金照給,但是我不能比照全額給,為什麼?因為你們六十歲來,我勞保還有保險我通通不能給你們保‧‧‧我年資照算,但是我比照老李一樣,因為你們是六十歲以後進來的,我不能全額發放,我只發一半,十三年我只發七年半,為什麼?因為當初你們進來的時候我沒辦法給你們保險辦理,因為你們年紀大了,普通人我今天也是說你們進來我沒跟你們聘,但是我都是這樣處理的,老的人都是這樣處理的,你們的年資我是除以二照給,所以我已經叫會計給結出來了,你的年資也結給我了嘛!總共十三年」益證被告確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給與勞工孫再盛退休金。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孫再盛於勞動關係終止時,雖不符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惟已年滿六十歲,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依一般經驗言,孫再盛應無自動請辭而不要退休金之期待可能性,再者,對話錄音中孫再盛亦一再表明被告需支付全額退休金等語,其並未明確拋棄退休金之意思表示,自無以「自請辭職」代替「強制退休」之可能。

復按強制退休發動權在雇主即本案被告,且強制退休之立法目的係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如勞工主動提出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係建議雇主行使強制退休權,非謂即自請辭職之意。

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相關規定計算其給付退休金基數以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

此外復有被告生寶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被告生寶公司轉帳薪資至孫再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臺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被告生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又乙○○○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給與勞工退休金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乙○○○廠有限公司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罰則 (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