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375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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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九號、五六○號、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時二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證據: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九號、五六○號、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

又就修正前已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之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被告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為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繫屬本院,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且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論罪法條。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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