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3755,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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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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