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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四號),經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與陳志成(已先行審結)兄妹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二八一號許麗施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消費,陳志成因細故不滿在隔桌之乙○○、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將乙○○翻倒在地,致乙○○因之受有右側頭部、右側耳翼部、右側額部、右上膊部、右肘部、右手腕部多處擦傷,而於甲○○前來勸和之際,陳志成又出手毆打甲○○之臉部,甲○○因之跑出店家,陳志成竟與其妹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尾隨甲○○到約五、六家店面遠處,再行毆打甲○○臉部,致甲○○跌倒在地,而丙○○亦持鞋子毆打甲○○,甲○○因而受有右眼挫傷併眼窩骨折及視網膜水腫及眼壓增高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乙○○、甲○○之指訴。㈢證人即小吃店老闆許麗施於警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鍵良、曾臻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志成就傷害告訴人甲○○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係持鞋子打告訴人臉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身體上之傷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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