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九十一年三月間」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證據欄第一行「陳易餘」應更正為「陳宥餘」、第二行「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應更正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應更正為「動產擔保交易抵押移轉契約書」、第二行下方並補充證據「亞太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未依約償還分期款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