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3803,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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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0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及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彼此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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