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3814,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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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丙○○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之前科,其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七日、同月二十八日,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巷一號二樓租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乙副、骰子三顆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先以擲骰子點數決定由何人摸牌做莊,放槍者須予胡牌者金錢,若自摸則其他三人應付自摸者金錢,一底新台幣(下同)二佰元,一台五十元,當日打完麻將後,丙○○再向贏家抽取頭金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嗣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現場適有賭客鄭素芬、林均緯、賴祥華及丁○○(四人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該處賭博,並扣得賭具麻將乙副、骰子三顆,及鄭素芬、林均緯、賴祥華及丁○○之賭資共二千六百五十元。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提供場所及麻將、骰子供鄭素芬、林均緯、賴祥華及丁○○等,以一底二百元、一台五十元賭博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並辯稱:鄭素芬、林均緯、賴祥華及丁○○等均係親友,渠等在其租處係把玩衛生麻將,賭贏者給其吃紅,係因參與賭博者贏錢高興,或補貼其冷氣與水電費用云云。

查被告前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鄭素芬、林均緯、賴祥華及丁○○警詢所證互契無誤。

而關於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查證人鄭素芬於警詢中業明確證稱:打完一圈麻將後,贏家給屋主吃紅,因該場地係丙○○所有,故打完麻將後會給丙○○吃紅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四頁);

又證人林均緯在警詢中亦證陳:打完麻將後,由贏家支出三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予屋主丙○○吃紅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頁);

另證人丁○○在本院審理及警詢中,則均證謂:打玩麻將後,由贏家給屋主丙○○金錢吃紅,伊曾付二百元吃紅,即贏錢即給屋主吃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互稽相符;

又被告於警詢中雖曾身體不適,但其亦自承有吃紅之事實,而其警詢筆錄且經與其有義子關係之丁○○朗讀後,方由被告簽名捺印,故其警詢所陳,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各情,證人甲○○、乙○○即承辦警員、丁○○等並於本院中證述綦詳,是被告之警詢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證要無齟齬。

承上,足徵被告於賭客每局結束時,均得自贏家處取得吃紅,且無最高額之限制,則其吃紅款項顯與支應被告水電等費用無對價關係,且每局賭局結束即須支付水電費用,亦衡與常情不合,質言之,該吃紅款項實為被告提供賭具及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之對價,進而被告歷次因之收取之款項,毋論稱之吃紅或分紅,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已彰彰明甚。

至被告縱確將犯罪所得用於支付租處之水電費用,仍無解於其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草圖、贓證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先後多次觸犯前述二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實係基於整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右述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素行非佳,惟本件被告聚眾之賭客係其親友,賭客人數非多,實施犯罪之時間僅三日,犯罪所得非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社會治安危害,其罹有高血壓疾病,並考量其適宜執行之刑罰種類,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賭具麻將一副、骰子三顆,為被告所有,已據其自承在卷,且核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賭資二千六百五十元,為鄭素芬、林均緯、賴祥華及丁○○所有,並經渠等於警詢中陳明屬實,而渠四人尚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構成犯罪,是該等賭資自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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