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3820,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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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五號、第一七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將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為歐士頓電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為洋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昇公司)董事,其因與數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技公司)間有貨款債務糾紛,經數技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就其對於洋昇公司之股份為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北院錦九十民執乙字第一0八八五號發給執行命令准予扣押債務人甲○○對於第三人洋昇公司投資股份壹拾貳萬伍仟股,而第三人洋昇公司及債務人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在案。

詎甲○○明知其不得任意處分上開股份,竟與傳冠華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將其名下之洋昇公司股份壹拾貳萬伍仟股,移轉登記予乙○○,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數技公司之債權。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傳冠華均供承前開處分、移轉股分之情無誤,惟被告甲○○辯稱:當時因洋昇公司欲遷址至三重市以節省租金,而稅捐處表示股東欠稅不得辦理遷移及聲請發票,故而洋昇公司負責人翁久茹叫伊將股份轉讓予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已書立同意書表示如數技公司追討,願無條件讓出股份云云。

惟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數技公司指訴在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十民執乙字第一0八八五號執行命令狀影本、洋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立具之同意書、洋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又訊以被告甲○○及證人即洋昇公司人員李思明於偵查中坦承:收受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等語,因之被告甲○○積欠債權人數技公司貨款,經債權人數技公司訴請法院禁止其任意處分名下之洋昇公司股份,詎被告甲○○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猶將其名下股份移轉予被告乙○○,自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故意甚明,縱然洋昇公司因其欠稅而無法辦理遷址或聲請統一發票,則渠本應循正當途徑解決欠稅事宜,自不得以違反執行命令而任意處分其股份,從而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甲○○為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與被告乙○○共同使告訴人之債權受損,雖被告乙○○非債務人,惟因其與有特定身分之債務人甲○○共同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犯。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蘭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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