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382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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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之「淨重○.一公克」更正為「淨重○.一四公克」,且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右揭毒品扣案可稽」等文字更正為「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物品經本院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059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足佐(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等文字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

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且持有毒品之重量尚微,然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於持有嗣後如施用毒品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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