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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其上建物」下方補充:「門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一巷二十五號四樓房屋」、第五行「二十三餘萬元」應更正為「二十三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然查:本件復有告訴人甲○○之指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繳款書影本附卷可資參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及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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