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件二所示之商品電腦條碼第0000000000000號標貼貳仟玖佰伍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扣案之附件二所示之商品電腦條碼第0000000000000號標貼二千九百五十五張、證人即正台印刷廠之員工范碧智之證詞、正台印刷廠之工作表、估價單,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二、按商品電腦條碼第0000000000000號,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審核通過(登記第二六OO號),已經嬌安公司登記使用於潤膚乳液,有效期間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此有商品條碼策進會核發之第二六OO號碼登記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該商品條碼係表示將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便能使裝有掃瞄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之號碼轉變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其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案卷第七四頁: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函),足認商品電腦條碼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甲○○○明知未得嬌安公司之同意,擅自印製嬌安公司商品電腦條碼,並粘貼於自行對外出售裝有潤膚乳液之容器上,足以使人誤認為嬌安公司所生產出售之潤膚乳液,自已足生損害於嬌安公司、世界天皇理容院、亞歷山大三溫暖、漢宮三溫暖、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與王春桃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及王春桃共同委請不知情之正台印刷廠人員印製偽造嬌安公司潤膚乳液之商品電腦條碼,為間接正犯。
被告甲○○○偽造嬌安公司潤膚乳液之商品電腦條碼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擅自印製告訴人嬌安公司商品電腦條碼,並粘貼於自行對外出售裝有潤膚乳液之容器上,足以使人誤認為嬌安公司所生產出售之潤膚乳液,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業已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正台特殊印刷廠印製偽造之三千張如附件二所示嬌安公司之商品電腦條碼第0000000000000號潤膚乳液標貼,除已用於前開商家三十二張,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另經扣案尚未使用之其餘二千九百五十五張(扣押物品清單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刑事卷宗第十八頁),係共犯王春桃所有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且為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因未經扣案,且共犯王春桃供稱業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