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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六時許」;
證據欄第三行「鑑定通知書」應更正為「檢驗通知書」、第三行下方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修正公布,部分條文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既無變更,應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故被告非法持有MDMA,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部分雖亦有所修正,惟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因此,扣除鑑驗過程中已滅失之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剩餘另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八巷九號、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八○巷一號三樓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等物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四號、第三七八九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案件審理中。
惟被告於該案中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距本件已有七個月之久,尚難認被告具有連續持有MDMA之概括犯意,故與本件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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