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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五號
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易審判程序,應進行通
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特
中 華 民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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