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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並提高罰金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偽示收足股款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姪子許啟翔出任登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收足股款,據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橋翰會計事務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行為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法 官 朱 嘉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志 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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