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3942,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對法院依法扣押之公信力造成不良影響,歷次供詞反覆、顯非無隱,惟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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