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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貴金屬髮夾肆拾捌件、香奈兒戒指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商標圖」應更正為「商標圖樣」;證據欄第十行下方補充:「搜索扣押筆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業經總統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商標法就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原規定於該法第六十三條,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商標法則將該犯罪行為之處罰移置於第八十二條,其法定刑同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斷。
聲請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貴金屬髮夾四十八件、香奈兒戒指三枚,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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