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4047,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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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後段起之「及乙○○明知甲○○並未在三強公司工作並支領薪水,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以虛報薪資之不正當方法,於八十九年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虛列甲○○於三強公司薪資費用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並製作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該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據以逃漏稅捐」與「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文字刪除,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二行後段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一紙」等文字刪除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係因租車繳款之事對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強公司)之負責人乙○○心生怨懟,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被告誣告乙○○之事可能致乙○○受刑事訴追,且該誣告行為又實有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避免入監執行影響其生計,又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另謂:被告於誣告乙○○涉犯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之時,同狀申告指訴乙○○明知被告並未在三強公司支領薪水,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以虛報薪資之不正當方法,於八十九年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虛列被告於三強公司薪資費用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並製作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該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據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誣告乙○○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僅係向乙○○所負責之三強公司租車,並非三強公司之員工,被告未自三強公司處支領任何薪水等情,迭據被告與證人乙○○供證明確,互核相符(見板警刑字第○九一○○一九二三五號卷第二頁、第十頁、第六頁、第七頁),故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其既未自三強公司處領取任何薪資,該公司申報被告之薪資作為成本支出即有不實,所以該公司或負責人應有涉犯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而向偵查機關申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況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可稽。

足徵被告主觀上既在請求偵查機關判明上開其未在三強公司支領薪水,三強公司不得將其所得列為成本支出之是非曲直,並未有何誣告之故意,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故此部分並不構成誣告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誣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有罪部分,有同一事實實質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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