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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叁拾貳個)、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更正為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十二時許,在「農村公園」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在證據欄內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象棋乙副(共三十二個)及骰子二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五百五十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前情,爰為前揭簡易處刑之諭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對於本院依其上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
至聲請人及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仍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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