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4086,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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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或間接騷擾等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核發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四九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收受該裁定。

詎其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三號四樓住處,因向甲○○○索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大聲辱罵周寶珠,並徒手將屋內之桌椅、物品等推倒散落於地,而對甲○○○施以精神上之騷擾與不法侵害,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核發如上內容之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四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乙○○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四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乙紙在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四九號卷宗查證屬實,並影印該暫時保護令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存卷可考。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伊要錢,伊不給,被告乃用恐嚇的語氣向伊大聲疾呼嚴厲斥責,要伊順從其需求,伊對被告稱身上沒錢,被告乃將客廳桌椅所擺放的雜碎物品等用手推掃到地上,伊精神壓力承受不了等語明確(詳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十七頁)。

而告訴人為被告親生母親,若非被告犯行明確,告訴人焉有指訴被告而欲入被告於罪之可能。

㈢、並有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與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係其五歲半之幼子推倒云云,惟上開住處之桌椅、課本、玩具皆被推掃落地,廚房之鍋蓋碗盤亦散落一地乙節,有現場照片三張可資佐證,被告之子年僅五歲半,年稚力輕,當無可能輕易將笨重之桌椅推翻於地,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其幼子推倒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之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侍親盡孝,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精神騷擾,漠視法院裁定,犯後仍飾詞圖辯,惟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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