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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乙○○、丙○○○各處罰金壹仟元,丁○○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上方補充:「被告丁○○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重簡字第四八五號判處罰金一千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丁○○前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被告甲○○、乙○○、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二百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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