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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七О七四),提起上訴,暨移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長乙○○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之古龍水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後,將之藏置在褲腰袋內,經店長乙○○透過店內監視器發覺,然丙○○仍未行結帳逕自攜出,得手後迅即騎乘其所有之MEM-六四三號機車離去,嗣經店長乙○○記下丙○○所騎乘機車之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
其後丙○○復承同前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號地下一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即家樂福大賣場),趁賣場人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男性綜合維生素+鋅」一瓶(價值四百六十九元)後,將之藏置在褲腰袋內,未行結帳即逕自攜出賣場,得手後,欲離去時經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分別在警、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全家便利商店行竊過程,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監視錄影帶一捲附卷足資佐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雖僅對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家樂福賣場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六八七號),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為前開竊盜犯行前,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竊取古龍水一瓶,經警循線查獲,原審未及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犯行,併為審理,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經店方發覺,竟未見悔改,屢因貪欲致蹈法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科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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