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上,423,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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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古有亮)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確定,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與本件不構成累犯),其為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甲○○於與丙○○配偶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二號丙○○經營之自助餐早餐店,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丙○○頸部,將丙○○壓於桌上,徒手毆打丙○○前額、左上臂前臂、右上臂前臂等處,致丙○○受有前額多處瘀傷一公分至三公分、左上臂瘀傷四公分×四公分、左前臂瘀傷二公分×二公分、右上臂多處瘀傷各約公分三×一公分、右前臂多處瘀傷各約二公分×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故意,並辯稱:告訴人原為大陸人士,於與被告結婚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對被告之態度丕變,且屢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雙方分居後,告訴人不讓被告陪同女兒上學,是日,被告前去告訴人之自助餐早餐店探視女兒,告訴人卻將之藏匿,不讓被告探視,復教唆女兒不尊稱其為父親,本件乃告訴人先將被告推倒在地二次,被告為正當防衛,是將告訴人壓於桌上,詎告訴人於故意製造事端後,自行抓傷身體,卻指摘被告傷害云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在前述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在卷之照片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一六頁二幀),是其該部分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而告訴人於衝突後,即受有前額多處瘀傷一公分至三公分、左上臂瘀傷四公分×四公分、左前臂瘀傷二公分×二公分、右上臂多處瘀傷各約公分三×一公分、右前臂多處瘀傷各約二公分×一公分等傷害,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外,復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當日開具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右揭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等存卷得佐,亦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告訴人之傷害應係其基於正當防衛所致云云為辯,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雙方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造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本院中結證:斯日,被告至告訴人店內,辱稱告訴人在外有男人,雙方遂發生爭吵,因店內尚營業中,渠乃請被告出去,但被告自稱該店其亦有股份,渠祗得至外洗米做事,然旋聽聞客人呼叫打人,渠跑入店中,即見被告掐住告訴人頸部,並將之壓於桌上,客人將被告拉開,渠遂報警處理,告訴人手臂及頸部即受有如偵查卷內之照片所示傷害,而被告穿著之背心,因其掐住告訴人頸部,故遭告訴人抓破等語臻詳,被告既無其他反證,則證人乙○之證詞,足信屬實,堪為信取,準上可徵,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應係被告先行出手傷人,其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至縱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離婚、探視或教養子女等爭議,亦非得為被告用以積怒傷人之法律上正當事由,質言之,仍無解於其傷害故意之該當。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難予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具配偶關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三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院復兼衡被告尚有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亦認原審之量刑,洵屬妥適,故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詞辯解,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是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汪 怡 君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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