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上,428,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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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六○號縣立殯儀館側門,趁告訴人甲○○至對面如廁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販賣金紙桌上之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之手機乙支,得手後隨即離去,適為如廁完畢之甲○○發覺,並自後追捕,而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四號前,與路人合力逮捕被告乙○○,並起出甲○○失竊之前開手機乙支。

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累犯,並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僅以: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二號所為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止,上訴人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上述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已自白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詞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證,被告竊盜犯行至為灼然。

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上開之犯行,引用前揭法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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