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私菸「MILD SEVEN」壹拾條(每條壹拾包,共壹佰包)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一姓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MILD SEVEN」即七星牌香菸十條,係未經許可輸入之未稅私菸,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六六號其所經營之美濃商店內,以每包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六元之價格,販入私菸「MILD SEVEN」十條,並在上址以每包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尚未及賣出,即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MILD SEVEN」私菸十條。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於櫃檯內擺放「MILD SEVEN」私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係一姓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洋菸放在我櫃台的桌上,然後他到外面打電話,跟著他後面又有一個自稱是警察進來了,我覺得我是被人家害的,我那時沒有在櫃台,根本不知道當時情形」云云。
(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據業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甲○○證稱:「本件是由我跟高全順警員承辦的。
高全順有抽菸,他有跟這家店買煙,有買過未稅洋菸,那一天四月三日高全順有向被告買菸,被告就拿出一條未稅洋菸,是從櫃台的下方拿出來的,當時我是在外面,高全順看到是未稅菸,就叫我進去,我們就以現行犯逮捕‧‧‧(審判長問:你查獲十條菸,其他是從何處取得?)我們只有看到一條,我有說有未稅洋菸都拿出來,被告就從櫃台下面架子上拿出來,拿出其他九條菸」等語屬實。
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黃金麟證述:「我當時在擦地,有看到一個年輕人擺香菸在桌上,當時我兒子在忙在擺要賣的東西,沒去接貨,接著又有一個年輕人進來,叫我兒子去做筆錄。
那個年輕人沒有跟我兒子要錢,就直接出去打電話」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足認被告確向姓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買進「MILD SEVEN」私菸,至於被告是否業已付款、是否親自接貨,並無礙於販入私菸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又查扣之香菸送請鑑定,經比對結果,係走私未稅真品,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二00三0四一四0二號函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並有「MILD SEVEN」私菸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菸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前開罪名,其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之目的,將私菸販入或賣出而言,不以先買後賣為限,且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
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未稅私菸,雖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仍屬販賣私菸,既為本院合議庭認定之事實,有如前述,原審未予查明,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雖上訴意旨所執之上開理由,尚無足採,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深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MILD SEVEN」私菸十條,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潘翠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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