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聲判,106,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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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0六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幸大智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經本院調借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一)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主觀上自始即欠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被告占有其所購買之車號ZA─五二三九號(後變更為八A─五六三九號,下稱系爭汽車),且告訴人自始亦無信託之意思存在,純係應被告便利管理與維護之要求而以被告名義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參諸系爭汽車並未依信託法第四條規定為信託登記」等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係恣意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汽車成立信託契約,進而誤認被告為系爭汽車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其持有系爭汽車之法律關係持有自己之物,非持有他人之物,是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業務侵占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誠有疑義云云。

然查:檢察官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冠亨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籍資料等證據,認定系爭汽車確係告訴人向陳冠亨所購買,並以「系爭汽車於告訴人購買後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直由被告占有及管理,且之後該車之罰單、牌照稅及燃料費等,均由被告支付等情,亦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朱瑞陽律師供陳在卷」等理由,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就系爭汽車成立信託契約,由告訴人將該車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使被告依信託本旨,為告訴人之利益管理該車,被告乙○○在法律上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凡此檢察官之認定,本院認係依偵查中顯現之相關證據所為之適法判斷,苟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將汽車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意思,為何於購買之初,未將該車登記於自己名下,反以被告名義登記,並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另觀被告占有使用該車期間,又按時繳納罰單、牌照稅及燃料費等,復足認告訴人已使被告就管理及維護之特定目的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是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法律關係,均符合信託法第一條所定信託之要件。

據此,被告在法律上已成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在該車所有權移轉返還告訴人前,被告占有該車,實屬持有自己之物,非持有告訴人之物,縱被告拒不將該車返還於告訴人,仍與刑法侵占罪須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有間,檢察官未對被告行為以業務侵占罪嫌起訴,尚無違誤。

至信託法第四條所定之信託登記,僅係信託契約關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非謂未經信託登記,信託關係即不成立,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雖未經登記,仍不影響二人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

(二)聲請意旨雖再指稱告訴人本人既無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行為存在或處分,且無信託之意思,檢察官不得以形式上之登記暨占有之事實,即逕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系,實則告訴人僅因委由被告管理及維護系爭汽車而交付占有,二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委任與寄託之性質,現委任與寄託關係已終止,被告非但未返還該車,反辯稱為其所有,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狀態,自應構成侵占罪責云云。

惟查: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就系爭汽車成立委任與寄託關係乙節,並無其他事證加以佐證,且苟二人間僅存有此種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本應使自己保有所有權人之狀態,實無必要將車子登記於被告名下,致使被告在法律上成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同時使其在請求被告返還車子時須重覆為移轉所有權之過戶登記之手續(即改登記於告訴人名義),造成法律關係之混淆,是告訴人所稱上情,尚屬無據。

(三)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已成立信託關係,則被告在法律上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無論對於第三人或內部關係上對於告訴人,在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告訴人前,不能謂該車仍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占有車子,本即持有自己之物,是聲請意旨指稱縱認其被告間成立信託關係,於實質法律關係上,被告仍屬基於信託關係而持有告訴人之車子,於內部關係上被告非所有權人,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其為所有權人,顯具有明知為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暨意思存在,當論以侵占罪責乙節,亦非可信。

(四)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構成,如受託人處理受託事務,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本件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汽車名義人,並受告訴人委託管理及維護該車,固屬「為他人處理事務」,然被告已依信託之意旨,占有管理該車,如按時繳納該車之罰單、牌照稅及燃料費等,已如前述,足見並被告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依偵查中之全部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有違反信託意旨之行為,例如將系爭系車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其價值之行為,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告訴人主張於信託契約終止後,被告不將系爭汽車返還,此均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

從而,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自始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其自認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顯然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應構成背信罪云云,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買而登記為被告名義之系爭汽車,係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交付被告占有而使用並予以、管理、維護,於雙方法律關係終止後,縱被告主張係自購,聲請人亦僅得基於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難令被告負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責,是本件聲請人再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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