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聲判,109,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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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九號
聲請人即
告 訴 人 庚○○
代 理 人 己○○○師
被 告 丁○○
乙○○
戊○○○
甲○○
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乙○○、戊○○○、甲○○、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五四七號命令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九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且有送達證書傳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事實經過:被告乙○○、丙○○、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加入聲請人庚○○與其配偶即案外人陳瓊蕙所經營之優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嘉公司),被告乙○○登記為董事,餘則登記為股東,由其等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優嘉公司,迄八十年間優嘉公司並未獲利,聲請人庚○○因而將印章交予被告乙○○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嗣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告乙○○、丙○○、甲○○等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盜用庚○○、陳瓊蕙置於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之印鑑,製作不實之申請復業股東同意書,逕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被告乙○○、丙○○、甲○○、丁○○、戊○○○等人再次盜用庚○○、陳瓊蕙二人前開印章,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將聲請人庚○○及其配偶陳瓊蕙之各自出資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分別移轉予被告丁○○、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聲請人庚○○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優嘉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丙○○、甲○○、丁○○、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左列「不適用證據法則」、「不適用論理法則」與「不適用經驗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處:1、被告乙○○雖曾向聲請人表示要找人來經營優嘉公司,惟聲請人回稱找到人以後再談,其後該被告既未告以已找到人,更未協商股份轉讓對價,況聲請人如曾同意股份轉讓,豈可能不要求以書面為之。

況聲請人當初邀被告乙○○入股時曾代墊出資額,並負擔銀行貸款每個月本息,更不可能同意無代價將股份轉讓他人,被告亦未將自被告丁○○收取之受讓股份款項分予聲請人。

2、被告乙○○與丙○○部分之股份並未一併轉讓,自非將公司轉讓他人經營。

又聲請人及配偶陳瓊蕙於八十年間優嘉公司辦理歇業後,並未將印章拿回,以電話迭催時,被告丙○○屢稱被告乙○○不在國內,而股東變更登記之辦理並不需再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正本,被告迄今亦未將印章返還聲請人及陳瓊蕙,顯係利用尚在其持有中而未交還之印章,擅自辦理復業及股東變更登記。

3、被告乙○○既於八十年間因辦理歇業而向聲請人取得印章,在其時印章即在其手上應符合社會生活常態,其後未經聲請人同意,利用未交還之印章辦理復業及偽造股東同意書,將聲請人股份轉讓被告丁○○等並辦股東變更登記,亦應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應由被告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於辦理歇業後,有將上揭印章交還聲請人及陳瓊蕙,否則被告即應有未經授權而盜蓋其印章之情事。

4、聲請人與被告乙○○合作之初,即因聲請人係非居住花蓮市之本地人,相關之增資、股東變更及遷址均由被告乙○○委由當地認識之會計師辦理,因此,迄八十年間因經營並非賺錢無法繼續合作,被告乙○○復為執行業務之董事,即由聲請人將其與陳瓊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被告委託會計師辦理歇業,亦符一般經驗法則。

5、被告乙○○先供稱在花蓮辦理歇業時有向聲請人拿身分證及印章,其後有將身分證及印章歸還,嗣又改稱係由聲請人辦理歇業,即應有不實。

6、原檢察官未調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手續是否要提出變更股東之身分證正本,以明瞭被告是否利用手中之聲請人印章即可辦理,亦未傳喚承辦之會計師瞭解被告如何交付印章予會計師辦理,調查尚欠週全。

7、被告乙○○若無未經授權而盜蓋印章情事,豈可能於原發回前之偵查中,急與聲請人協商並達成和解,且和解後亦未履行,目的顯僅在獲得不起訴處分。

8、被告丁○○、戊○○○既受讓聲請人與陳瓊蕙之股份,卻始終未與聲請人、陳瓊蕙二人協議如何給付出資額,即配合被告乙○○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對其偽造犯行豈能諉為不知。

9、被告甲○○、丙○○係原有股東,被告丙○○更為被告乙○○配偶,彼二人應明知聲請人及陳瓊蕙為優嘉公司設立時之原有股東,亦應知聲請人為被告乙○○代墊之情事,不可能出讓股份,卻仍配合提供印章蓋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亦應有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

(三)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故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上聲請人及其配偶陳瓊蕙二人印文之真正,但對於印章係何時到被告乙○○手中,雙方說法並不一致,即聲請人本身之說法,亦有前後矛盾。

被告乙○○堅稱係辦理八十四年復業時始向聲請人取得印章;

聲請人之告訴狀載以:印章係聲請人及陳瓊蕙二人於七十八年間與被告乙○○、丙○○合作經營時,交其二人保管之印章等語,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時,改稱是八十一、二年間辦理停業時才交給被告乙○○,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意旨又稱係八十年時交付;

另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以印章放被告處多久時,聲請人稱係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嗣又主張印章迄今均未返還。

因此,縱聲請人本身前後陳述亦迭有不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摘被告乙○○對於復業前之歇業係由其或聲請人辦理前後主張不一,然印章之交付,無論依何人之陳述,均已是八十四年以前之事,記憶未必清晰,即聲請人本身亦有上揭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實難以被告對於歇業由何人辦理陳述不一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尤其,聲請人既不爭執被告八十四年辦理復業、股東變更登記等所用印章之取得有何不法,僅爭執被告使用印章辦理相關登記係未經聲請人同意,則無論先前之停業登記係由何人辦理,亦無論印章係自七十八年雙方合作起或八十年辦理停業起即交被告乙○○持有,或係為辦理八十四年之復業始由被告乙○○再向聲請人取得,要與本件已否成立犯罪無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應調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否需原身分證正本,以明瞭被告是否利用聲請人先前交付之影本及印章即可辦理,並請求傳訊當時承辦之會計師,以明瞭被告如何交付印章與如何到被告手中,即無必要。

(二)受讓聲請人夫婦股權之被告丁○○、戊○○○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到庭陳明:渠等係將辦公處所借給優嘉公司使用,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而聲請人並不否認優嘉公司在停業前已處於虧損狀態,則被告丁○○等於被告乙○○表示已得原股東同意,乃在未實際出資僅提供辦公處所之條件下,受讓該虧損且已停業年餘之公司股權,實不悖常情,至於聲請人於邀被告乙○○加入經營之初,雖曾代墊出資,但此為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並不否認被告乙○○迄八十七年初均持續付息,該債務亦未經免除。

因此,本件股權轉讓固未有與聲請人所訂之書面協議,聲請人亦未自新股東取得若何對價,仍不能據以認定事先必未曾獲得聲請人同意。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若無未經授權而盜蓋印章情事,豈可能於原發回前之偵查中,急與聲請人協商並達成和解,且和解後亦未履行,目的顯僅在獲得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被告乙○○願與聲請人和解之原因或有多種,有可能是被告乙○○為了避免訟累,或是其確有積欠聲請人款項....等,惟並不可以彼二人曾有協商達成和解,即遽謂被告乙○○必有未經授權而盜蓋印章情事。

蓋認定被告等人是否有偽造文書情事,仍必須以積極證據認定,不能以被告既與聲請人曾協商達成和解,而推定被告必有未經授權而盜蓋印章之偽造文書犯行。

況觀諸被告乙○○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所簽署之卷附協議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其上固記載被告乙○○應給付聲請人二百萬元,惟除了彼二人之外,尚有第三人曾榮元應按月將需給付予被告乙○○之木材料給付予聲請人至二百萬元為止,否則第三人曾榮元應與被告乙○○對於聲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足徵上開協議書係就聲請人、被告乙○○與第三人曾榮元三人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做一結算達成之協議,然並無法從上開協議書看出彼三人間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況上開卷附協議書並無被告等人未經授權而盜蓋印章之記載,則聲請人以被告乙○○於原發回前之偵查中,急與聲請人協商並達成和解之原因,係未經授權而盜蓋印章所致,純屬推測之詞,並不足取。

另縱被告乙○○在與聲請人簽署上開卷附協議書後,未按約定履行和解內容,然此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逕尋求解決,尚難據此即論被告乙○○急與聲請人協商並達成和解,且和解後亦未履行,目的顯僅在獲得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以被告乙○○既與聲請人和解,則被告乙○○必有未經授權而盜蓋印章情事之推論,尚嫌速斷,亦不足採。

(四)又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主管機關調得優嘉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以觀,該公司除曾於八十年八月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外,八十二年八月即申請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復業,八十三年六月又申請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業六個月,八十四年九月間再申請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復業,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送件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遷址,八十七年一月,又申請公司所在地遷址,原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九0號五樓遷址至臺北市○○路一六三號二樓之一,公司登記受理機關亦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而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擬具切結書,內容略以日前發現出資股權遭他人移轉登記,請求查閱公司登記資料,直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查閱之申請。

由前述登記資料以觀,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申請查閱資料時,顯已事先知悉股權被移轉登記之事,而其於查閱、抄錄後,何以仍未提出訴追,卻遲至一年半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亦令人費解;

況且,聲請人自承公司辦理停業前,因已虧損,當時乃由其管帳,業務亦由其經營,而停業當有一定之期限,否則會被撤銷相關登記,理應為聲請人所知。

則聲請人是否有可能如其所言,自公司八十年停業後,在公司印章及聲請人本人與配偶印章均在被告乙○○手中,私章部分又屢催不還之情況下,對該公司迄八十八年間其申請查閱前之種種登記變動情形,竟均毫無所悉,亦未曾向主管機關查詢,實頗不合理。

參諸聲請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曾陳述「告訴人當時說讓人家做,是整個公司轉讓,不是股份轉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益見被告乙○○所稱復業時聲請人表示不要做了一節非不可能屬實。

至於當初究約定公司轉讓或將聲請人之股權轉讓,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具體證明,其是否可能在印章均在被告手中之情形下,均不追蹤被告提議之轉讓結果,復有疑問,在缺乏不利被告之確切證據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乙○○之使用系爭印章係未經授權而有偽造文書犯行,至配合被告乙○○辦理相關登記之其他被告,自亦無不法可言,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依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聲請人所告訴被告丁○○、乙○○、戊○○○、甲○○、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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