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自,212,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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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
自 訴 人 冠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五九九號,向自訴人冠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容公司)租用車牌號碼五E-四八三號營業計程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每七日付款一次,並收受自訴人冠容公司所交付之車輛及行車執照。

被告自占有上開車輛、行照後,即屢次遲延給付租金,迄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其積欠金額已達五萬零六百五十三元,經自訴人冠容公司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將該車侵占入己,迭經自訴人冠容公司派員催討,均未獲置理,嗣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應不起訴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主觀要件,如其占有他人之物並無此主觀意思之變更,即難以本罪相繩。

而此主觀意思之變更因屬內心之意思,外人無從得知,常須賴外部顯在之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始能證明,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未返還持有物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論以刑法侵占罪責。

是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即謂: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自訴人冠容公司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屢受催討,均拒不交還該車,且積欠租金,並舉證人乙○○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則堅決否認被訴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朋友另積欠二十萬元債款未按時給付,始一時週轉不靈,無法按時給付租金,但該計程車均在其占有使用中,且正常營業,並未為任何處分行為等語。

四、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五九九號,向自訴人冠容公司租用車牌號碼五E-四八三號營業計程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八百五十元,每七日付款一次,並收受自訴人冠容公司所交付之車輛及行車執照後,因遲延給付租金,迄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積欠金額已達五萬零六百五十三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冠容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催告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⑵、自訴人冠容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租金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租用契約,固有所提終止租約催告信函為證,但被告因未居住戶籍地址致未收受此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自訴人冠容公司亦未再踐行對被告公示送達之程序,業據自訴代理人甲○○陳明在卷,此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於被告,則被告占有使用該計程車仍係本於租賃契約,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甚明。

又自訴人所舉之證人即租約保證人乙○○雖證稱:曾在新莊路上攔獲被告,要求被告還車,但被告隨即逃逸等語,自訴代理人據此即認被告逃跑即有侵占之意。

然證人乙○○亦證稱:伊有看過被告載客,車子都是被告在使用,只是沒有認真工作賺錢等語,是被告雖未依約按時給付租車款項,但其仍繼續占有使用該車,並未予以處分,此事實亦為自訴代理人甲○○所是認,並陳稱:在尋獲該車時,該車仍在被告使用中,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處分該車,只是單純找不到被告,才提起訴訟,希望透過法院要求被告出面還車等語。

易言之,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該計程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該計程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不得僅以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且避不見面,即認被告有侵占該車之犯行。

又雙方於本院調查中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已返還所租車輛,並同意按月分期清償欠款,是本案應屬租車款項未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被訴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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