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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魏妁瑩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二號之同棟大樓鄰居,其因停車位分配問題對自訴人迭有不滿;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時二十分許,被告在大樓管理室適遇自訴人自外返家,竟於自訴人上樓前對自訴人恫稱:「這件事情還沒有完,你給我小心點‧‧‧」等語,致自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需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茍僅口出惡言而尚未使人心生畏懼者,即不得以是項罪名相繩。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示甚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其指訴及大樓監視錄影帶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以並未出言恫嚇自訴人等語。
經查: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二號大樓之管理員櫃臺處,因停車位分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業經自訴人及被告均供述一致在卷。
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固指訴被告有恫稱「這件事情還沒有完,你給我小心點‧‧‧」等語並致其心生畏懼云云,惟自訴人之自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應有相當之輔助證據以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方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其畫面內容固顯示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有對談及互為出手推擠之情形,惟因該錄影帶未錄製聲音,尚無法資為自訴人指訴之佐證而據以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自訴人所稱出言恫嚇之行為。
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明被告固有口出上開惡言,然其因此雖感困擾惟尚不致心生恐懼等語(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刑事陳報狀),此與其於自訴狀所述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乙節已有相違,前後不一,存有顯然之瑕疵;
而自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未提出其他適切之證據方法聲請本院調查,自難徒憑其不利被告之指述即遽為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各項關於所指稱被告出言恐嚇及其因此心生畏懼等情事之事證,就被告恐嚇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前開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尚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因不滿自訴人向其說明不樓停車位分配問題,竟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先以右手掌摑自訴人左臉兩次,又將自訴人推向牆面,再以左手掌摑自訴人右臉乙次,致自訴人臉部挫傷腫脹、頭部挫傷併產生腦震盪現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傷害部分,自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自訴人具狀撤回自訴,此部分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本院無庸為裁判,併為說明之。
五、又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其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即本件自訴人)因不滿反訴人(即本件自訴被告)對大停車位分配問題有所爭執,在社區公布欄張貼傳單,指稱反訴人靠女人得到停車位賠償,又散佈謠言、挑撥離間,縱為社區其餘住戶向建商爭得任何權益,亦將侵為己有‧‧‧等不實之內容,損及反訴人之名譽;
反訴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時許,在大樓管理員處同因停車位問題與反訴人發生口角,竟對反訴人辱稱:「幹你娘」,反訴人因心生氣憤,乃出手打反訴被告一巴掌,惟隨即深感後悔,詎反訴被告仍連續對反訴人手打腳踢,造成反訴人右臉部挫傷、雙側手臂抓傷、右肩及背部抓傷之傷害等情,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反訴狀漏植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人乙○○反訴反訴被告丙○○誹謗、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反訴狀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反訴人具狀撤回反訴,此部分訴訟關係亦歸於消滅,本院無庸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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