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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 訴 人 治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起任職於自訴人車行,擔任租放計程車、代收司機租車款等業務,雙方約定被告除須妥善照顧車輛,司機繳交之車租金或返還之欠款須繳回自訴人公司。
詎知被告自民國九十年起竟侵占司機孫勇逸(原名孫勇山)、黃平山、王寶忠繳交之車租,且九十二年一月間被告更變本加厲,將業務上所掌管屬於自訴人所有車輛8D—703及3B—483二部計程車侵占入己,持向當舖典當並逃匿無蹤。
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屬於他人所有之金錢和計程車侵占入己,所為業已觸犯刑法第三三六條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繳納司機租車款及未歸還車輛之事實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公司的錢,公司該給我的獎金沒有給我,司機沒有繳的租金就算我的‧‧‧我在公司有負責收帳及管理車子,但是因為司機繳款不正常,如果帳未收回,我要承擔,為了要業績,司機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我當保證人,當初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後來司機跑掉,地下錢莊向我要錢,我在這二、三年間,替司機負擔,最後我無法負擔,地下錢莊就把我保管的車開走,所以變成我對不起公司」等語(參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經查,被告到庭雖自承有積欠部分車款及未歸還車輛之事實,然自訴人所指述之司機孫勇逸、黃平山、王寶忠均非受僱於自訴人治華交通有限公司,而係受僱於自訴人代表人設立之其他公司車行,另前開3B—483計程車,亦非自訴人治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營運之車輛,此據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指陳明確,故即便被告積欠車款、未歸還3B—483計程車屬實,亦難以遽認侵占本件自訴人之款項及車輛財物。
次查車牌8D—703號計程車固屬自訴人所有由被告保管之車輛,惟被告所辯司機向地下錢莊借錢,其當保證人,遭錢莊取走車輛一情,核與自訴人指陳車輛經典當情節相符。
四、綜上,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有合理性之懷疑,不能使本院產生被告行為已該當於侵占罪構成要件之確信。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辯不實在,有侵占之故意,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未合。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案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文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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