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自更,13,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出自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狀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新臺幣二萬元交保,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自行到案,經該署執行科(卯股)檢察官丙○○指揮發交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屆滿六月,經戒治所於同年八年一日檢具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事證,報請檢察官辦理停止戒治。

惟承辦檢察官丙○○及書記官甲○○竟遲延不處理自訴人之停止戒治案件,自訴人於同年九月四日因罹患肝病、糖尿病及血糖、尿酸異常,在戒治所又罹患支氣管、氣喘病而在夜間三度送急診,是以自訴人以亟待延醫診治為由,向該署提出陳情狀,而被告等卻以板檢森卯九一執聲他字第一七О五號函拒絕自訴人停止戒治之請求。

同署書記官甲○○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板檢森卯九О戒執二字第九二八號函說明二中謂:「查臺端屢犯毒品罪,此次是第二次戒治,而第一次強制戒治時,曾經停止戒治出所,惟又犯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期滿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犯毒品罪而執行本件強制戒治....。」

,此函明顯增加「又犯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期滿出所」等不實犯行,查自訴人於第一次強制戒治時,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在其餘付保護管束期間始終向觀護人黃怡瑞報到,嗣經同署檢察官陳銘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自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再犯毒品罪被撤銷停止戒治,甚為明確,而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停止戒治之機會至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依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

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對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即有發生損害之可能性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二人涉嫌登載不實於執掌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於自訴人於八十九年第一次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時,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準時向觀護人報到,並經保護管束期滿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遭撤銷停止戒治等情形,然自訴人於同署九十二年戒執二字第九二八號第二次強制戒治案件中,經臺灣臺北戒治所於九十一年八年一日檢具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聲請停止戒治,而被告二人等竟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板檢森卯戒執二字第九二八號函說明二中謂:「查臺端屢犯毒品罪,此次是第二次戒治,而第一次強制戒治時,曾經停止戒治出所,惟又犯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期滿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犯毒品罪而執行本件強制戒治。

....。

」,自訴人認為此函明顯虛構「又犯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期滿出所」不實事項於公務員執掌之公文書。

四、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送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臺灣臺北戒治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戒守輔字第五八二三號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自訴人評定合格無戒治之必要,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期間內自訴人定時向觀護人報告,並接受採尿檢驗,未發現自訴人有違法情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七號、九十年度戒執護字第一四○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二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自訴人於第一次強制戒治之時,未因再度施用毒品而遭撤銷停止戒治,應屬無訛。

惟查,自訴人於五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六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

於六十四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六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以六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判決核准,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

七十六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七十七年三月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

又於八十三年間再度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監;

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是被告自五十六年起,陸續因施用毒品、運輸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並於假釋期間,不斷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八十九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嗣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裁定第二次強制戒治,是被告丙○○檢察官、甲○○書記官於接獲臺灣臺北戒治函報自訴人停止戒治案時,立即核示「該受戒治人屢犯毒品案件,顯有經常施用毒品之習性,擬請貴所(臺灣臺北戒治所)補送足以證明自訴人確已完全戒治無再犯之虞之具體事證,再審酌辦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板簡森卯九○戒執二字第九二八號函附該署九十年度戒執二字第九二八號卷宗為證,惟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未補充自訴人已戒斷毒品之具體事證供承辦檢察官參酌,該署檢察官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再次發函促請臺灣臺北戒治所補送證明自訴人確已完全戒治無再犯之虞之具體事證,亦有該函附於上開卷宗足參。

是綜上足證,短期戒治對自訴人並不足以收矯治反社會性格及戒斷毒品之效,如貿然停止戒治出所,恐有再犯之虞。

再者,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戒治期滿已滿三個月,戒治處所認為無繼續戒制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職是該項聲請停止戒治之聲請權,專屬檢察官職權,檢察官並有實質審核權,並非戒治機關一提出檢察官即受其約束,而無任何裁量空間,且受戒治人並無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戒治之權,而檢察官與戒治處所之間有關是否提出停止戒治聲請乃內部檢察行政權之行使,是被告丙○○檢察官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提出自訴人停止戒治一案,本有實質審查權,其綜觀自訴人屢次施用毒品,歷經對次刑罰制裁及戒治處分,仍未戒斷毒癮,是被告丙○○未向法院提出停止戒治之聲請,係依法行使其職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未對自訴人或他人造成任何損害。

第查,被告丙○○檢察官依法對自訴人停止戒治案作實質審查,認為自訴人戒斷力甚差,而不予聲請停止戒治,而被告甲○○書記官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板檢森卯九一執聲他字第一七○五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板檢森卯九○戒執二字第九二八號函回覆自訴人,係依據檢察官指示辦理,亦無不妥。

而前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板檢森卯九○戒執二字第九二八號函均係針對第二次強制戒治之人聲請停止戒治答覆之「電腦公文例稿」,是上開函覆內容雖載有「台端第一次強制戒治時,曾經停止戒治出所,惟又犯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戒治期滿出所」等與客觀真實有所不符之內容,然此僅為被告甲○○書記官為作業便利起見,使用電腦例稿性公文回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二人主觀上應有任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之故意,是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法以該規定相繩。

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未證明被告二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執掌公文書之故意,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無涉,且檢察官對於戒治機關提出自訴人停止戒治一案,本有實質審查權,而自訴人屢次施用毒品,並長期因施用毒品案件招致刑罰制裁及戒治處分,仍未戒斷毒癮,是被告丙○○未向法院提出停止戒治之聲請,係依法行使裁量權,於法並無疏誤之處,自訴人之權益並無受損害之可能性。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論被告二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自訴意旨容有誤解。

此外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