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1404,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

又於前案判決後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中午某時、同年月九日中午十一時許,均在其胞弟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七十一號二樓住處內,連續二次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但未達淨重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

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上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郭國住處內搜索而查獲乙○○、甲○○二人,並扣得乙○○所有非供犯本罪所用之殘渣袋一個(未含海洛因成份)、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甲○○所有用以施用乙○○提供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胞弟甲○○施用之犯行,並辯稱:伊因與甲○○住在一起,甲○○自己拿伊所有之海洛因施用,後來伊發現海洛因短少,曾加以責罵,是伊未主動轉讓海洛因給甲○○施用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共提供二次海洛因供其(指甲○○)注射,第一次是(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中午左右,詳細時間已忘,最後一次是今日(四月九日)早上十一時左右,在北縣蘆洲市○○○路七十一號二樓住處提供的」,於偵查中亦坦承:「(問:甲○○的毒品是你給的﹖)只有二次,沒有收錢;

(問:何時、地給他﹖)三天前有給一次,昨天也有一次,在蘆洲中山二路七十一號二樓給他」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而觀被告上開自白情節,已就其轉讓海洛因給郭國施用之次數、時間、地點供述明確,苟係甲○○自行拿取海洛因施用,被告當不至於遭警查獲後即為如此詳細之供述;

況且,甲○○為被告之親弟弟,二人復同住一起,衡諸常情,其所為上開證言,當無誣攀陷害被告之理。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未轉讓海洛因予甲○○施用乙節,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證人甲○○所有用以施用被告提供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轉讓海洛因予甲○○施用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屬相同,雖修正後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此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給甲○○施用之海洛因重量達淨重五公克以上,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二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

又於前案判決後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非法轉讓海洛因之次數二次,所為對他人身心之戕害與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殘渣袋一個(未含海洛因成份)、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甲○○所有用以施用乙○○提供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或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