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六巷二八號
-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丁○○、丙○○○於
- 三、案經戊○○、丁○○、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典當丁
- 二、經查:
-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盜刷告訴人戊○○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
- ㈡、又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伊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出具證
- ㈢、又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鈺祥銀樓刷卡購買的金飾,
- ㈣、被告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首飾侵占入己乙節,業據告訴人丙○○
- 三、查被告拿取告訴人戊○○所有之信用卡後,並連續於附表二所示商店
-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未得其配偶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
- ㈠、觀諸卷附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記載可知,其上記載己○○之個
- ㈡、被告於警訊之初即明白陳稱:「因為自八十九年三月申請信用卡後,
- ㈢、告訴人己○○既聲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十八紙及以自
- ㈣、再觀諸告訴人己○○所提出附卷之花旗銀行催繳信函三紙、九十年四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將其保管丙○○○及丁○○所有因而持有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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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之偽造「戊○○」印文叁枚均沒收。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之偽造「戊○○」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六巷二八號九樓其公、婆(即己○○之父丁○○、母丙○○○)家中,乘其小姑戊○○作完脊椎手術在家臥病休養之機會,拿取戊○○置於房間床頭櫃皮包內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信用卡VISACARD〈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得手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旋連續持上開信用卡,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一0巷二十八號「姐妹的店」,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五千九百元之物品;
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十四號「鈺祥銀樓」,購買金額為二萬八千五百元之物品,並分別於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署名(簽帳單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簽名於「顧客存根聯」,同時複寫於「商店存根聯」,消費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將該表示已由戊○○確認消費金額之偽造之簽帳單,連同信用卡持以交付予姐妹的店、鈺祥銀樓之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姐妹的店、鈺祥銀樓、匯豐商業銀行及戊○○,並使各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購商品,得手後,甲○○再將該信用卡放回原處,以免被戊○○發現。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丁○○、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巷二四號四樓,或同市○○路四六巷四二之一號十樓寄放予其之黃金項鍊、手鐲、金戒指、鑽戒等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示),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而持向台北市動產質借處古亭分處、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八號正友當舖典當,得款後,供己花用。
三、案經戊○○、丁○○、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典當丁○○、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首飾乙事屬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戊○○於九十年六月間脊椎開刀後在家休養,無法出門,遂交付其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予伊去代為刷卡購買衣服,當時匯豐銀行以電話向告訴人戊○○確認該筆刷卡消費金額時,即表明確係其消費之款項,事後並簽署切結書,願支付刷卡金額。
又伊事先並未代丁○○、丙○○○保管金飾,而是因丙○○○為了愛面子不想自己去典當,才交付金飾叫伊去典當的云云。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戊○○於偵查時係陳述稱伊之所以簽切結書係因被告對伊說「你不寫試試看」,打完電話第二天逼伊簽切結書等語,嗣於鈞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因為念在被告是伊嫂嫂且跟伊哭訴,所才會簽等語,前後供述截然不同,顯未據實陳述,而據告訴人戊○○所述,係於九十年六月中旬伊表嫂跑來問伊為何被告用伊匯豐銀行信用卡至姐妹的店刷卡,因老闆對伊表嫂說這件事,後來伊打電話問銀行,才發現被刷四萬四千四百元,則既然告訴人戊○○表嫂在九十年六月中旬就已告知有關被告持戊○○信用卡消費之事,亦有銀行詢問電話,則何以被告又有機會在同年月二十五日再度持卡到鈺祥銀樓刷卡消費,況證人辛○○到庭證稱時當時只跟丙○○○說被告經常到姐妹的店刷卡消費,並沒有指明被告是拿戊○○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前去刷卡,綜上告訴人戊○○之說詞有諸多矛盾,未據實陳述之處,且遲至被告離家後,才提出告訴,亦屬可疑,其證詞洵不足採信。
㈡、被告係受丙○○○之委託,方持丙○○○及丁○○之金飾前往典當,當後所得款項,被告亦已全部交給告訴人丙○○○,況且系爭金飾若是告訴人丙○○○在八十七年九月搬家時寄放在被告處,為何告訴人丙○○○在此三、四年之寄放期間未要求查看或返還,直到九十一年始發現已被典當,亦與常理不符。
告訴人戊○○及丙○○○之指訴語多不實,並且是在被告因遭受家庭暴力,離開洪家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之後,才提出告訴,似有挾怨報復之心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盜刷告訴人戊○○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系爭匯豐銀行消費對帳單二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等附卷可稽。
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戊○○在開刀之前已有至姐妹的店去看過衣服了,而店家有打電話來告知伊,如果告訴人戊○○她再不來結帳的話,衣服就要賣掉了,伊將此事告知戊○○,而當時因告訴人戊○○開刀後臥病在床,遂將其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拿給伊,委託伊去姐妹的店代為刷卡購買衣服,店家也知道這件事,而購得之物也已交給告訴人戊○○云云。
惟告訴人戊○○堅決否認曾同意被告持其信用卡消費乙事。
又證人即「姐妹的店」負責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稱:伊店裡較少販賣女裝,幾乎都是賣童裝,並未聽聞被告說要替其小姑買衣服;
又伊不認識告訴人洪請詒,亦不曾打電話要被告前來店裡刷卡結帳否則就將衣服出賣予他人,也未打電話向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有同意被告用她的信用卡刷卡乙事甚詳(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並無被告所述情節。
參以被告既不否認告訴人戊○○於九十年六月間因脊椎開刀需在家休養三個月之事實,則告訴人戊○○既明知自己需在家靜養期間無法外出,則衡情焉有需在此期間仍特別委由被告代為至姐妹的店添購新衣之理?此係與常情相違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信。
㈡、又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伊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出具證明書予匯豐銀行,以表明願意支付六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六日之三筆刷卡消費金額乙節屬實,並有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92)港匯銀卡第0三二七五號函附確認消費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
而衡諸信用卡使用徵信之常情,一般人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若持卡人未對刷卡金額異議,則發卡銀行祇需依約如數代為給付帳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持卡人如期繳款予銀行即可,而倘若告訴人戊○○委請被告代為刷卡,而被告亦同意代勞刷卡購物乙事為真,告訴人戊○○理應對系爭消費款無所爭議,即無主動詢問匯豐銀行上開三筆消費款之可能,則衡情核發該信用卡之匯豐銀行焉有需與告訴人戊○○聯繫照會以確認消費金額之必要?又告訴人戊○○焉有需先加以否認,爾後再出具證明書予匯豐銀行以表明願意支付刷卡金額予以追認消費款之理?足徵告訴人戊○○於被告刷其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至商店消費之初,確實並不知情,更無事先授權被告使用之情形。
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戊○○均聲稱:於九十一年四月被告離家之前,其二人間的感情一直很好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則告訴人戊○○於九十年六月間與匯豐銀行聯繫時,衡情應無藉由否認系爭三筆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誣陷被告盜刷其信用卡之動機。
固然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係陳稱:簽切結書是因被告所逼才簽的,被告並對伊說「妳不寫試試看」,內容不是伊所寫,伊只有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百七十頁、第三二一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因銀行說這筆帳如果伊不承認的話,銀行依法處理,被告向伊哭訴,伊念及被告是伊嫂嫂,所以才會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其簽立切結書予匯豐銀行之原因究係遭被告脅迫抑或是念及姑嫂情誼,前後說法有所不同,然其確實並未授權被告持其信用卡為系爭三筆消費之情,則自始證述一致,自無可僅以其證述之部分細節歧異,遽認證人戊○○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又告訴人戊○○指稱:伊有聽伊表嫂說被告有在姐妹的店刷伊的信用卡,而表嫂係聽姐妹的店老闆提及此事,但伊看伊皮夾內的信用卡還在,所以打電話跟銀行確認,銀行說有消費,被告隔天就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而證人辛○○(即告訴人戊○○之表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係證稱:伊係聽「姐妹的店」的老闆說,被告有段時期常去店裡刷卡消費,伊因聽說被告信用有問題不能用信用卡,所以伊想既然用卡就表示有問題,才跟她家人提及被告拿卡消費,但沒有特定說是拿靖詒的卡去消費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六頁),此說法固然與告訴人戊○○說法略有出入,然告訴人戊○○確係透過證人辛○○提及被告經常刷卡消費,始向銀行查知上情則相吻合。
再佐以告訴人戊○○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就有關「其未曾將匯豐銀行信用卡交付甲○○使用」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一六五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應認告訴人戊○○之指訴並非子虛烏有。
㈢、又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鈺祥銀樓刷卡購買的金飾,係因告訴人戊○○告訴伊鈺祥銀樓可以當天買賣金飾,所以當天是到該銀樓取得買賣金飾的現金,伊有向銀樓老闆庚○○表示係告訴人戊○○介紹伊來買黃金換現金的云云。
惟此為告訴人戊○○所否認,並陳稱:伊既不知鈺祥銀樓的地址,亦不知該家銀樓可以當天買賣現金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而訊之證人即鈺祥銀樓老闆庚○○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伊係見過在法庭上的告訴人戊○○,但不知道她的名字,她是證券公司的職員,伊經營鈺祥銀樓二十幾年來,並沒有從事以刷卡購買金飾再變現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被告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首飾侵占入己乙節,業據告訴人丙○○○、丁○○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台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二紙、正友當舖當票三紙存卷可稽。
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告訴人丙○○○將首飾交給伊,叫伊拿去賣的,本來要伊拿去賣給舅媽于白儂,但舅媽亦不答應,告訴人洪寶釵表示她是有名望的人,不能去當鋪所以才由伊代勞,且賣得的錢也是交給她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一六頁),然倘若告訴人丙○○○確礙於身分名望不便出面典當首飾,衡情應係不願讓人得知其生活窘困需典當渡日,而倘若告訴人需款孔急又怕熟人得知,則當舖係各縣市均有,告訴人丙○○○大可至無人認識之當舖典當首飾,即可免除此一憂慮,焉用要求被告將首飾典當與被告之舅媽,如此一來豈非自陷於親友皆知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與常理不合,委無可採。
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答辯狀中係陳稱:伊與告訴人己○○結婚之後,告訴人己○○即未外出工作,只靠被告打工貼補家用,收入微薄,因此丙○○○才會私底下將前揭黃金項鍊、手鐲、金戒指、鑽戒等物,交由伊持往典當,換取金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惟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具答辯(二)狀則陳稱:金飾係因告訴人丁○○作生意失敗,且欠國稅局稅金,生活困難,因此告訴人丙○○○才將之交給被告,委託其去典當,並非是在八十七年九月間由丙○○○寄放於被告處,而典當後所得款項,伊已全部交給丙○○○等語。
則被告將丙○○○所有之首飾變賣後,究係將所得供作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抑或是丙○○○收回自己使用,說法顯然迥異。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丙○○○把首飾交給告訴人己○○,她要告訴人己○○去變賣,伊是經過告訴人己○○授權去變賣這些首飾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又改辯稱:係因告訴人丙○○○交付首飾給伊去典當的,故典當所得係交給丙○○○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則究竟是己○○授權伊去變賣,抑或是丙○○○交付伊去變賣,被告前後說詞亦不一致顯有矛盾。
參諸被告既一方面表示伊因生活困難必需典當首飾以供作家用,然一方面又表示鈺祥銀樓所開立「鑽戒二只、工資五千二百元」之單據,係指伊將自己的碎鑽拿去鈺祥銀樓請其鑲在二只戒指之上,準備送給二個女兒之物等語,然倘若被告已無錢渡日生活拮据,則焉會有餘力出資翻修戒指送給女兒之理,是被告為維持生計而典當丙○○○或自己首飾之說詞,顯不合常理,無可採信。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丙○○○系爭金飾係伊於八十七年九月搬家時寄放在被告處,而告訴人丙○○○在此三、四年之寄放期間未要求查看或返還,直到九十一年間始發現已被典當,與常理不符等語。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持有黃金珠寶有為儲蓄保值之目的者,並非必然供日常穿戴使用,甚至有人將之鎖在自家或銀行保險箱內存放多年,亦未必會時時查看,故倘若告訴人丙○○○於寄放期間並無急用,則寄放在被告處多年,亦與常情無違。
故無從以上開辯護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丙○○○自願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就「其未曾將首飾交付甲○○典當變賣」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乙節,有前揭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資佐證告訴人丙○○○之指訴並非虛構捏造。
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印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拿取告訴人戊○○所有之信用卡後,並連續於附表二所示商店持以行使消費購物,使特約商店誤以被告即為「戊○○」本人,而允其消費,而被告持信用卡刷卡購物,其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戊○○」之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因而被告偽造「戊○○」之署押於消費簽單上,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簽帳消費三次,以取得財物,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連續將丁○○、丙○○○寄放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首飾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而持向各當舖典當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者,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侵占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有親屬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焦慮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而被告每次持系爭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時,被告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簽署「戊○○」,由被告及特約商店各保管一聯,惟告訴人及被告均未提出上開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而依簽帳單係紙質構造,保管不易,易於受損滅失,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由特約商店所保管如附表二所示消費之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持交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戊○○」之署押共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未得其配偶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不詳地點,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己○○」之署名,而偽造表示己○○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私文書),並附上己○○之身分證影本,一併寄交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嗣玉山銀行據以核發以「己○○」為持有人之威士信用卡(VISACARD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而甲○○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在該等信用卡背面之信用卡持有人欄偽造表示己○○署名之「HungDolly」,其後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等地點,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分別預借現金,或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物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己○○之署名「HungDolly」(一式共二聯,「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簽名於「顧客存根聯」,同時複寫於「商店存根聯」),而將該表示由己○○確認消費金額之偽造之簽帳單,連同信用卡持向附表一所示各該商店之店員核對,而行使該等私文書(偽造之簽帳單及於背面持有人欄有偽造之署名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該商店、玉山銀行及己○○(前揭預借現金及消費款項,有部分依約清償,尚難認甲○○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之)。
㈡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在渠等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六巷四二之一號十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趁告訴人己○○不注意之際,拿取其配偶己○○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萬士達信用卡(MASTERCARD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得手後,被告明知其並未得其夫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持該信用卡,至上開「姐妹的店」,購買金額為一萬六千元之物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己○○」之署名(簽帳單一式有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簽名於「顧客存根聯」,同時複寫於「商店存根聯」),而將該表示已由己○○確認消費金額之偽造簽帳單(私文書),連同信用卡持交姐妹的店之店員核對,而行使該私文書(偽造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姐妹的店、美商花旗銀行及己○○,並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購商品,得手後,被告再將該信用卡放回原處,以免被己○○發現。
因認被告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偽簽「己○○」之署名,而偽造表示己○○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並寄交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嗣於玉山銀行據以核發信用卡後,其接續在該等信用卡〈正卡〉背面之信用卡持有人欄偽造己○○之署名,並連續於持上開以己○○名義申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時,在簽帳單內偽簽己○○之署名〈HungDolly〉,並連同該信用卡持交店員核對而為行使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持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以取得財物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己○○之指訴,且有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己○○身分證、帳單、簽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玉山銀行函及所附之該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繳款記錄明細表、花旗銀行函等附卷可稽。
㈡、細究被告持告訴人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之商店,絕大多數均為服飾店、銀樓或百貨公司,而服飾、金飾等物,均非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是被告辯稱:伊所購之物皆供家用,伊完全沒有用在自己身上云云,顯屬不實。
㈢、被告自承伊與告訴人己○○感情不睦,自八十八年間起,己○○即曾多次於雙方發生爭執時,對伊實施掌摑臉部或手掐頸部或揮打身體其他部位等肢體暴力之家庭暴力行為,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等語(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家護抗字第二六四號己○○與甲○○間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民事裁定影本),而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時間在八十九年三月間,且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甲○○持該玉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之記錄頻繁,而甲○○持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時間亦在九十年四月間。
衡諸常情,己○○與甲○○於此期間既有感情不睦,且自八十八年間起雙方即多次爭執之事,則己○○焉有同意或授權甲○○申請該玉山銀行信用卡,並持該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之可能?故甲○○之供詞自相矛盾,已臻灼然。
從而,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申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並持前揭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簽帳單上分別簽名「HungDolly」、「己○○」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係己○○為了將來可以逃避銀行催款,故意叫伊去申請玉山銀行之信用卡,連同告訴人己○○原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併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所購之物皆供家用,伊完全沒有用在自己身上。
又伊確實有得己○○之授權,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持己○○所有之花旗銀行VISA卡,至「姐妹的店」批發衣服販賣刷卡消費等語。
第查:
㈠、觀諸卷附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記載可知,其上記載己○○之個人資料舉凡年籍資料、住址、聯絡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暨公司電話00000000號及持有另二張信用卡卡號,均與告訴人己○○之個人資料相符合,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
而玉山銀行係按月寄發帳單予收件人己○○,帳單地址為永和市○○路四六巷四二之一號十樓乙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十八張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伊於八十六年與被告結婚後同住一處,同住期間有收過家裡的郵件,信箱有鎖,但一推就會開了,並沒有固定的人拿郵件,家裡除了其夫妻二人外還有二個孩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
則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長達二年的時間,告訴人己○○既與被告共同居住上址,衡情焉有可能完全不開啟信箱收受帳單郵件之理,是告訴人己○○堅持聲稱其對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使用之事渾然不知,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為憑信。
又倘被告於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時,係未經告訴人己○○同意或授權而冒名申請,則衡情其於填寫聯絡電話時,應儘可能隱匿告訴人己○○之聯絡電話,焉會仍據實填寫而無憚於日後玉山銀行於發卡徵信或催繳帳款時與告訴人己○○聯繫,而遭告訴人己○○發現上情之理?是告訴人己○○之指訴非無可議。
㈡、被告於警訊之初即明白陳稱:「因為自八十九年三月申請信用卡後,都是我在使用,但卡都在己○○身上,使用時再向己○○拿取,且銀行亦曾向己○○查詢信用卡使用人資料及狀況,己○○皆承認上述事實,這些發卡銀行都有資料可循」等語,雖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在家中發現一紙由玉山銀行寄來的信用卡消費帳單方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然經本院向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心函查上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申請、徵信及催收程序中,是否有與己○○本人接洽之實際相關紀錄,該銀行函覆該銀行信用卡徵信及催收程序,皆依該行信用卡作業流程辦理,並檢附持卡人己○○信用卡催收紀錄表,依上開催收紀錄表所記載之聯絡及繳款情形略以:「89/11/15經連絡後,洪先生表示近期會繳款」、「90 /11/16經連絡後,洪先生表示將請王小姐於近期去繳款」、「91/01/02洪經連絡後,先生表示近期會部分款項」、「91/05/25經連絡後,洪先生表示近期會去繳款」、「91/06/04經連絡後,洪先生表示信用卡遭偽冒申請;
請同仁調查處理」等語,此有玉山銀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玉卡字第0三0七三00二號函暨函附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此核與被告供述之上開情節正好相吻合。
據上可知,告訴人己○○早於八十九年間即已知悉其有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乙事,且其於接獲玉山銀行催繳電話時,尚且表示於近期繳款,並未向該銀行反應該張信用卡係遭人冒名申請,甚且對於需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乙節亦未表示異議,是告訴人己○○指訴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向玉山銀行反應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乙節係與常情不符,實啟人疑竇,告訴人己○○是否確實不知被告係持以其名義申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商店消費乙節,仍存有合理懷疑。
㈢、告訴人己○○既聲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十八紙及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繳交信用卡消費金額之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數紙,均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被告離家後,伊在整理房間時家裡抽屜發現等情屬實,則倘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己○○同意而使用上開信用卡,衡情被告為免遭告訴人己○○發現上情,應儘可能將前開對帳單及繳款單據予以藏匿甚或銷毀,焉會於繳款後仍鉅細靡遺地保存,此係與常理相違,被告既係完整集中存放於住家抽屜處,則告訴人己○○自可隨時察見,焉有可能遲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離家後始發現上開單據之理?是告訴人己○○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
㈣、再觀諸告訴人己○○所提出附卷之花旗銀行催繳信函三紙、九十年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十月及九十一年四月份之VISA卡月結單共六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份(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七頁、第九十二頁)可知,月結單記載之收件人係己○○、寄送地址係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六巷四二之一號十樓,而被告持告訴人己○○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刷卡一筆金額一萬六千元消費款後,因被告僅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繳付最低應繳帳款一至二千元不等,故花旗銀行連續四個月通知繳納消費款達四次之多,之後因未繳清全部應繳帳款,花旗銀行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份仍陸續寄送月結單予告訴人己○○,則告訴人己○○既居住於上址,焉有可能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份被告離家後始知悉上情之理,同前所述,此乃與常情有違。
參以告訴人己○○尚且聲稱:平時若被告稱急需用錢,不能夠等到伊回家之後再交付時,伊即以匯款的方式匯錢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八紙以佐其說,由此足徵告訴人己○○對於被告支出情形並非不予聞問,況告訴人己○○得知被告急需現款而不能等其返家交付現金,遂立即匯款支應,衡情其應已詢問過係支付何款項。
故告訴人己○○遲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其指訴尚有前開瑕疵可指,無從逕採為憑信。
被告雖自承伊與告訴人己○○感情不睦,然被告仍與告訴人己○○同財共居一處,並育有二女,則告訴人己○○同意或授權甲○○申請該玉山銀行信用卡,乃非無可能之事。
又縱使公訴人細究被告持告訴人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之商店,絕大多數均為服飾店、銀樓或百貨公司,而服飾、金飾等物,均非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是被告辯稱:伊所購之物皆供家用,伊完全沒有用在自己身上云云,顯屬不實。
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各節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尚無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之憑證,故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未經告訴人己○○同意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使用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簽帳單簽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持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取得財物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各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將其保管丙○○○及丁○○所有因而持有之詳如附表編號五至七號所示之鑽戒二只、浪琴女錶一只及藍寶石戒指一只,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鈺祥銀樓、正友當舖、天誠當舖典當變賣,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丁○○之指訴、及鈺祥銀樓出具之保管單、天誠當舖、正友當舖出具之當票各一紙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辯稱:伊係拿鑽戒二只至鈺祥銀樓翻修首飾,又該只浪琴表及藍寶石戒指均為其自己的,並非告訴人丙○○○所有等語。
經查,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稱:卷附由鈺祥銀樓出具之保管單(即偵查卷第一0四頁)是顧客拿他們的金飾讓我們修改時所開立,以供客戶憑單取回金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有將此二只鑽戒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又經告訴人丙○○○嗣後查證確認後,已不復指訴該浪琴女表一只、藍寶石戒指一只為其所有,並提出其金飾明細表一紙為佐,則被告典當自己所有之物,即無侵占他人之物可言,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 時間 │ 地 點 │ 金額 │ 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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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0422 │香奈爾服飾百貨行 │ 215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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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9042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10000│預借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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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90427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店 │ 2141│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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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90427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店 │ 6646│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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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90427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店 │ 52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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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90429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6103│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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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905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20000│預借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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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90502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94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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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90504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299│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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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90504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891│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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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90504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378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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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890419 │快樂服飾店 │ 195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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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890421 │快樂服飾店 │ 152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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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90513 │香奈爾服飾百貨行 │ 1400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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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90516 │愛的世界公司福州店 │ 1082│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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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890608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3784│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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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90608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1062│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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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90615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3717│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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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90714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182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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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90715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150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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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890715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3587│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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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890720 │和通訊行 │ 199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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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890721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3736│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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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890730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2926│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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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890804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5214│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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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890804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792│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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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890804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210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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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890804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1386│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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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890809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5092│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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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890827 │兩個奶爸婦幼生活館 │ 1685│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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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890830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49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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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890831 │時時樂食品企業公司永和店 │ 975│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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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890912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200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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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890920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486│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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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890921 │鈺祥銀樓企業有限公司 │ 148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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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891005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1438│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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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891007 │太平洋百貨公司雙和店 │ 1332│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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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891007 │太平洋百貨公司雙和店 │ 954│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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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891109 │環亞購物中心 │ 78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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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891109 │利童股份有限公司│ 728│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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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891203 │香奈爾服飾百貨行 │ 666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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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891203 │香奈爾服飾百貨行 │ 76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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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900114 │香奈爾服飾百貨行 │ 585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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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900207 │花臣商行 │ 158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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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900220 │人道素菜館 │ 184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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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9003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 2000│預借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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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00312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 6000│預借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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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900407 │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712│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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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900408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5000│預借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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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900510 │太平洋百貨永和店 │ 684│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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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900509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公司 │ 138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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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900511 │太平洋百貨永和店 │ 1505│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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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900514 │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21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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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900608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公司 │ 2505│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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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900610 │香奈爾服飾百貨行 │ 300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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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900608 │群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80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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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900707 │吸引力綜合百貨公司 │ 25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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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90071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5000│預借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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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900715 │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200│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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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900818 │聯邦商業銀行 │ 2500│預借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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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9101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 10000│預借現金│
├──┼────┼─────────────┼───┼────┤
│ 62│9107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 3000│預借現金│
├──┼────┼─────────────┼───┼────┤
│ 63│9102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000│預借現金│
├──┼────┼─────────────┼───┼────┤
│ 64│91030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6200│預借現金│
├──┼────┼─────────────┼───┼────┤
│ 65│9104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400│預借現金│
├──┼────┼─────────────┼───┼────┤
│合計│ │ │20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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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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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帳日期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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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年6月日│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一│一萬元 │「戊○○」一枚
│ │ │0巷二八號「姐妹的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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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年6月日│同右 │五千九百元│「戊○○」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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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年6月日│台北縣永和市○○路五十│二萬八千五│「戊○○」一枚
│ │ │四號「鈺祥銀樓」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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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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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地點 │單 據(記載內容)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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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戒十二只、金鍊三條、│台北市動產質借處 │質借單(借款日年2月8
│ │金墜鍊一條、金錶鍊一條│古亭分處 │日;借款總額四萬六千元)
│ │、金墜一件、金耳鉤二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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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手鍊七條、金墜-入石│同上 │質借單(借款日年2月8
│ │一件、金元寶二件、金手│ │日;借款總額四萬九千元)
│ │鐲二件、金手鐲-入針二│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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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鑲金鑽(約九十分)附碎│正友當舖 │當票(當入日期年2月8
│ │鑽黃k戒一只、鑲十二粒│ │日;貸金六萬元)
│ │鑽石(每粒約十分)黃k│ │
│ │手鍊一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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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入鑽五粒(每粒約十分)│同上 │當票(當入日期年4月
│ │k金戒一只 │ │日;貸金七千元)
├─┼───────────┼─────────┼────────────
│五│入鑽(入刻五十一分)附│同上 │當票(當入日期年4月
│ │碎鑽鑽戒一只 │ │日;貸金共計一萬八千元)
│ ├───────────┤ │
│ │浪琴女錶一只(註:該只│ │
│ │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亦│ │
│ │不否認) │ │
├─┼───────────┼─────────┼────────────
│六│鑽戒二只 │鈺祥銀樓 │憑單(交貨期間9月日;
│ │ │ │工資五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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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藍寶石戒指一只 │友誠當舖 │當票(當入日期年月
│ │ │ │日;貸金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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