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午○○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等前科紀錄(惟不構成本案犯行累犯
- 二、午○○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萬年大樓內某處向不詳人購
- 三、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先後與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
- 四、迨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
-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午○○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
-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供證不移(見九十
- (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事實,迭據共同被告己○○供證該次強盜犯行
- (四)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事實,亦據共同被告己○○、丁○○等一致供
- (五)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丁○○等一致結
- (六)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事實,亦據共同被告己○○、丁○○等一致結
- (七)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事實,尤據共同被告己○○、丁○○一致結證
-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鑑驗結果,認如附表
- 二、對於被告午○○辯解,戊○之判斷:
- (一)被告午○○於戊○審理時僅承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
- (二)被告午○○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猶執伊於九十二年三
- (三)被害人壬○○於警訊中之指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係於距案發
- (四)又共同被告己○○、丁○○固曾供稱被告午○○未涉案云云,然而
- (五)綜上,被告午○○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對於被告庚○○辯解,戊○之判斷:
- (一)被告庚○○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共同被告午○○、己○○、丁○
- (二)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二年九月所具之調查證據書狀中記
- (三)被告午○○於檢察官初訊時,已就被告庚○○非無涉案而為供述(
- (四)綜上,被告庚○○所辯,核屬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 (二)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己○○間,如附表
- (三)被告午○○、庚○○等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
- (四)被告午○○、庚○○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 (五)公訴人認被告午○○尚與共同被告丁○○共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強
-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知自愛自重,恣意連續強盜他人財
-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物品,胥屬違禁物,除附表二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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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指定辯護人 戊○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二號),戊○判決如左:
主 文
午○○、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午○○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午○○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等前科紀錄(惟不構成本案犯行累犯),又因懲治盜匪條例及軍法逃亡等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庚○○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亦不構成本案犯行累犯),均素行不良。
二、午○○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萬年大樓內某處向不詳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向綽號「阿明」(真實姓名待查)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十八顆,及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武士刀後,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先後與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等所示其他行為人(其中丁○○、己○○已據戊○判決確定)間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午○○提供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一、二、四等所示手槍、子彈、武士刀,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西瓜刀等兇器攜行,連續以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等所示。
三、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先後與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等所示其他行為人間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午○○提供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一、二、四等所示手槍、子彈、武士刀,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西瓜刀等兇器攜行,連續以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各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所示。
四、迨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一弄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午○○所有供共同強盜所用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二之具殺傷力土製子彈實際扣得十八顆,惟嗣因採樣試射而費失六顆,餘十二顆)。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午○○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及土製子彈等事實,已據被告午○○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丁○○等指證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等所示改造手槍及土製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武士刀,屬被告午○○所有,亦經共同被告己○○、丁○○結證供述明確。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供證不移(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反面、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壬○○指證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四時三十分在板橋市○○路二七五巷口欲開車時遭朝槍之午○○及持西瓜刀之己○○強押,及喝令伊不許動,強盜伊身上之八萬現金及行動電話一只後逃逸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以下)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等所示改造手槍及西瓜刀等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事實,迭據共同被告己○○供證該次強盜犯行,係伊與被告午○○、庚○○等結夥三人持刀、槍,穿戴鴨舌帽、口罩等共同犯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二三一頁反面、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丑○○結證其遭遇強盜取財情形(見九十二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無何扞格,且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俱徵與事實相符;
至被害人丑○○猶指稱當日實施犯行者共計四人云云,雖與共同被告己○○結證所述者略有出入,惟其於戊○審理中尚證述強盜行為人係戴鴨舌帽,口罩從伊背後行近,伊遭人持刀押住,未看清楚渠等身形,亦未曾與渠等正面相對,顯見其猝然遇劫,行動自由迅遭剝奪,無法任意移動目光,難期辨認絲毫無誤,自無從僅以其證言有實施強盜行為者係四人之瑕疵,而資為否定被告午○○、庚○○、及共同被告己○○三人犯案之論據。
(四)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事實,亦據共同被告己○○、丁○○等一致供證該次強盜犯行,乃渠二人隨被告午○○結夥犯之等語(見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子○○結證遭遇強盜之經過及明確指認被告午○○持槍犯案等情(見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完全吻合,且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堪予信實。
(五)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丁○○等一致結證此次強盜取財犯行,係被告庚○○擔任內應,而由渠二人隨被告午○○穿戴鴨舌帽、口罩,及攜帶刀械、手槍等兇器,經與庚○○以電話聯絡後侵入庚○○所在處所實施強盜取財行為等語(見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午○○於檢察官初訊及戊○訊問時坦承與共同被告己○○、丁○○等實施強盜取財犯行,及供證共同被告庚○○變賣部分贓物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六頁、及戊○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證人戌○○結證被告庚○○確於此次犯行發生前到場,稍後即遇被告午○○持槍偕共同被告己○○、丁○○等侵入強盜財物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癸○○、辛○○等指述遭遇強盜財物情節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反面、第二二八頁反面,及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要無不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存卷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洵堪信實。
(六)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事實,亦據共同被告己○○、丁○○等一致結證該次強盜取財犯行,係渠二人偕被告午○○、庚○○穿戴帽子、口罩,攜帶刀械、手槍等兇器,一同侵入酉○○住處強盜取財等語(見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與證人酉○○結證稱伊於住處與友人賭玩天九牌時,遇數名穿戴帽子、口罩者攜帶刀、槍強盜財物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無不合,參以被告午○○於檢察官初訊及戊○訊問時坦承與共同被告己○○、丁○○等實施強盜取財犯行,及供證共同被告庚○○變賣部分贓物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六頁、及戊○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堪信無訛。
(七)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事實,尤據共同被告己○○、丁○○一致結證詳陳此次強盜取財犯行,乃由被告庚○○選定犯案地點,由被告午○○夥同己○○、丁○○分持手槍、西瓜刀、武士刀等,均穿戴帽子、口罩,侵入經營輪胎店之申○○住處,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蹲下、交出財物,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行動電話(即手機)、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對交付金融卡者逼問密碼,並將得手之金融卡遞予在現場外接應之庚○○收執持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及以電話將提款密碼通知庚○○等語(見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未○○結證伊於申○○之輪胎店內飲酒及賭玩撲克牌,比十三張時遇戴帽子及口罩之歹徒三人侵入強盜財物,歹徒攜有刀、槍,伊不能抗拒,從命交出財物等語(見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申○○結證伊於自己所經營之輪胎店內與友人玩撲克牌時遭均穿戴帽子、口罩,分持刀、槍之三名歹徒強盜財物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午○○即當日持槍之歹徒,且就被害人卯○○遭逼問金融卡密碼,及見歹徒以電話對外聯絡等情,證述歷歷(見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甲○○結證當日伊於賭玩撲克牌時,遭三名歹徒強盜財物,伊因見歹徒持槍,致不能抗拒而聽命交付財物,及聞歹徒逼問卯○○提款密碼等語(見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卯○○結證伊當日見歹徒持刀、槍進入輪胎店,喝令交出財物,伊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手機、信用卡、金融卡等財物,歹徒曾逼問伊金融卡之密碼,及持金融卡提款,但因伊帳戶內無餘款致歹徒提領現金無著等語(見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巳○○結證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土城市○○路○段七號輪胎行玩撲克牌遭人強盜財物,歹徒持槍及西瓜刀等,命在場之人交出財物,伊不敢反抗而從之,卯○○尚遭歹徒逼問金融卡密碼等語(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皆無不合,參以被告午○○於檢察官初訊時自白其參與此一犯行,供承穿戴帽子、口罩,攜帶刀械、槍枝偕共同被告己○○、丁○○等實施強盜取財,並將取得可供變賣之部分贓物交共同被告庚○○變賣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且於戊○訊問時確認前開自白無訛(見戊○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四頁),佐以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顯足以擔保共同被告己○○、丁○○等前開不利於被告午○○、庚○○之供證與事實相符。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鑑驗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者,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者,係土製子彈,採樣六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九三二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者,經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無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警保字第○九二○○五三三二三號函在卷可憑;
又前開槍枝、子彈、管制刀械,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西瓜刀,均為殺人利器,亦可輕易傷人毀物,皆足資為兇器甚明。
二、對於被告午○○辯解,戊○之判斷:
(一)被告午○○於戊○審理時僅承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手槍及子彈,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遭刑求而自白強盜取財犯行,被害人壬○○僅於警訊中指認伊涉案,未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其他被害人於涉案歹徒戴有帽子、口罩之情況下,無從辨明面貌,所為指認亦非無瑕疵可指,且共同被告己○○、丁○○均曾為被告午○○未述案之供述,皆不足資為不利於伊事實認定之論據云云。
(二)被告午○○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猶執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零時許在桃園地區之啤酒屋,並以電話召請友人「小邱」過來喝酒,酒後友人「阿偉」與人發生口角,伊拿槍出來云云為辯(見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日在新莊喝酒後與店員打群架云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頁),鑿枘不入,已難遽信。
(三)被害人壬○○於警訊中之指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係於距案發僅月餘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尚難謂具記憶歷久而有模糊之虞之瑕疵,無何事證顯示其受不當之誘導而指認被告午○○,或先前與被告午○○結怨,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財物遭被告強盜之人,其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雖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其於警訊中之指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依據被告午○○警訊中自白以外之其他卷證而為綜合之判斷,非徒賴被害人之指認,亦未將被告午○○警訊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午○○犯罪事實之論據,從而被告於警訊中有無受到刑求,其警訊中之自白與所受刑求間有無關聯,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毋庸調查之,亦難僅以被害人未當庭指認被告不移,即謂被害人所述全無可採,矧得明確指認被告午○○涉案之被害人於接受詰問時,皆能對其何以得指認被告午○○犯案說明原因,如證人子○○即陳明其指認未受誘引,乃憑行為人之眼睛、額頭、髮型、年齡差距等項而為辨識,並說明當時被告午○○曾距其僅半公尺,觀察上情所得印象應甚深刻,證人戌○○亦謂當日被告午○○雖戴鴨舌帽、口罩,但尚可見其臉部眼睛、眉毛一帶之特徵,伊開門時曾正視之,與伊距離甚近,印象深刻,眼睛大而圓等語,證人申○○亦說明伊之指認未受誘導,伊憑藉行為人之眼神、體型等項指認被告午○○涉案等語,均合於事理,無違常情,自不能捨其他特徵不論,僅以歹徒戴有口罩及帽子,即謂無指認之可能,並據以指摘前開證人指認失真。
(四)又共同被告己○○、丁○○固曾供稱被告午○○未涉案云云,然而前開未涉案之供述,胥屬為被告午○○脫卸罪責之虛偽供述,亦迭據共同被告己○○、丁○○、及丁○○之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於事後直承無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二三一頁反面、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共同被告己○○、丁○○不利於被告午○○之供證,互核相符,且經調查被告午○○偵查及戊○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證、及扣案物證結果,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共同被告己○○、丁○○先前關於被告午○○未涉案之不實供述,資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論據。
復次,戊○依被告午○○之聲請傳喚證人丙○○、及提訊證人寅○○無著,尤無從據以信其辯解不虛。
(五)綜上,被告午○○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對於被告庚○○辯解,戊○之判斷:
(一)被告庚○○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共同被告午○○、己○○、丁○○等於警訊中之自白均未提及伊參與強盜取財犯行,於偵查中亦曾供述伊未涉案,渠等嗣後不利於伊之供證,顯屬誣陷,又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與友人張永良聊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晨與辰○○忙於「出陣頭」,均不在犯罪現場云云。
(二)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二年九月所具之調查證據書狀中記載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與證人張永良泡茶喝酒云云,被告庚○○於戊○審理時則謂: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某時,被朋友找到土城市○○街辛○○住處打牌,該處是純住宅,沒有開店,後來被搶了,被搶之後跟在場之其他人聊天,聊完天後,伊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張永良稱伊被朋友找去打牌竟然被搶,並問張永良人在何處﹖張永良答稱在三重朋友家,但未說在做什麼,伊約張永良到伊板橋市○○路租住處見面,嗣與張永良會面後伊告以在土城被搶,伊只有跟他說是在土城被搶,沒有提到其他地址,亦未提到行搶者之年齡、有無持械等,接著就聊一些別的事情,聊到早上,伊邀其到隔壁吃早點云云(見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張永良結證所述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伊接獲庚○○電話,當時伊正在打麻將,庚○○問伊在做什麼,伊就說在打麻將,庚○○說其遭搶,伊表達過去探訪之意,庚○○答稱會在住處等候,伊至庚○○住處即聞其敘述被搶之事,其謂被朋友召喚至輪胎行打麻將,地點說得不很清楚,其係稱在輪胎行內打麻將時有三、四個人進來搶,伊詢問是什麼樣的人進來搶的,庚○○答稱看起來好像都是十幾、二十歲的人,伊未多說什麼,也沒有建議報警,此外尚聊了一些陣頭業務之事,聊到五時許,庚○○與伊一起吃早餐云云(見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多所齟齬;
又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晨之行止,被告庚○○自陳伊查看自己紀錄出陣日期之簿子,得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恰為出陣頭之日子,伊為負責人,要出陣都會請辰○○幫伊聯絡人員,辰○○在陣頭裡算是班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我們去三重出陣,於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必須到三重南天宮,五時許要去雲林鄉下一帶進香,伊未跟著去,只知道去雲林好幾個地方,詳細地點伊不清楚,記載出陣紀錄的簿子伊自己有一本,伊不知辰○○有無記本子,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事,是伊查看自己的簿子所得知,伊未詢問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或其他日子伊在做什麼事,伊未告訴辰○○伊遭搶之事云云(見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辰○○結證所述伊係應庚○○詢問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有無跟隨伊一起去出陣,伊回去翻本子,確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有出陣,再打電話通知庚○○,庚○○尚詢問中秋節有沒有出陣,及二月十二日有沒有出陣,又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到板橋市○○路,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去三重市南天宮,跟一群不詳人會合,共乘遊覽車去雲林出陣云云(見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未合,顯均屬臨訟串飾之詞,無以信實。
(三)被告午○○於檢察官初訊時,已就被告庚○○非無涉案而為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並於戊○訊問時確認前開供述無訛(見戊○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又共同被告己○○、丁○○亦就渠等於警訊或偵查中未提及或否認被告庚○○涉案之緣由,丁○○結證稱由於初始警察僅逮捕查獲伊及午○○、己○○,所以未把庚○○供出來等語,己○○結證稱伊本欲就自己所為承擔責任,不欲牽連他人,遂為庚○○未涉案之不實陳述(均見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已見共同被告午○○、己○○、丁○○有利於被告庚○○之供證非據實陳述,難以採信;
抑且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依據被告午○○警訊中自白以外之其他所有事證而為綜合之判斷,非徒賴單一被害人或共同被告之指證,而共同被告己○○、丁○○、午○○不利於被告庚○○之供證,互核無誤,且經調查被害人之指證、及扣案物證結果,與事實相符,亦如前述,被告庚○○猶執共同被告先前殊非無瑕疵可指之前開失實供述,資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庚○○所辯,核屬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等所示物品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等罪;
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等所示物品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等罪;
公訴人就被告等所犯未經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管制刀械等罪名,將法條條次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四項,非無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己○○間,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己○○、庚○○間,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己○○、丁○○間,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等犯行與共同被告午○○、庚○○、丁○○間,及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管制刀械等犯行與共同被告庚○○、己○○、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午○○、己○○間,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等犯行與共同被告午○○、己○○、丁○○間,暨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管制刀械等犯行與共同被告午○○、己○○、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胥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午○○、庚○○等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強盜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咸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午○○、庚○○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管制刀械等罪名間,乃以一共同持有行為觸犯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而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公訴人認被告午○○尚與共同被告丁○○共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強盜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午○○偵查中之自白,佐以共同被告丁○○及證人即尚德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證稱丁○○偕同伴變賣該次犯行所得贓物云云,為其論據;
但查:被告午○○於偵查中之自白,係供承伊一人單獨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路旁搶得二千五百元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與共同被告丁○○供證稱伊與午○○共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強盜不詳人財物,得手現金七萬元及項鍊一條等語互核不符,又共同被告丁○○稱其於犯案後數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偕丁○○至臺北縣新莊市尚德銀樓(即尚德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典當前開項鍊等語,惟證人乙○○乃結證稱丁○○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來賣項鍊及墜子,然伊不能確定當日有無他人伴隨丁○○前來,店內亦無當日之監視錄影帶可供調查等語(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亦無從擔保共同被告丁○○關於被告午○○涉案之供證無訛,卷內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僅有共同被告丁○○變賣項鍊之記載及簽名,均難以補強共同被告丁○○此一不利於被告午○○指證之真實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午○○前開偵查中之自白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午○○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強盜取財犯行,茲以公訴人認被告午○○此一犯嫌與前開經論證無疑之其他強盜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公訴人於起訴書猶載被告庚○○亦涉附表一編號二、四等所示犯行,且與被告庚○○所涉其他加重強盜犯行請依連續犯論處,固非無見,惟經查無何事證足證之,且據公訴人當庭表明減縮起訴事實,將被告庚○○所涉附表一編號二、四等所示犯嫌排除於起訴範圍外,戊○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知自愛自重,恣意連續強盜他人財物,危害個人安全及社會秩序,視他人尊嚴及權益如無物,惡性匪淺,至為可訾,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不良素行(被告午○○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等前科紀錄,又因懲治盜匪條例及軍法逃亡等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被告庚○○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本案犯行累犯,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物品,胥屬違禁物,除附表二編號二備註欄所示因採樣試射費失之土製子彈六顆,已失其效用與價值,毋庸贅為沒收之諭知外,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等所示者,均為被告午○○所有供本件連續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共同被告己○○、丁○○一致供明,咸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戊○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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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行為及所得財物 │
│ │ │(民國紀│ │ │ (現金幣別:新臺幣)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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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午○○│九十二年│臺北縣板│壬○○│由午○○持扣案槍枝抵住壬○○│
│ │己○○│二月三日│橋市中正│(起訴│身體、己○○以扣案西瓜刀架在│
│ │ │四時三十│路二七五│書誤載│壬○○脖子處,脅迫壬○○交出│
│ │ │分許 │巷巷口 │為呂學│身上財物,至使壬○○不能抗拒│
│ │ │ │ │興,應│而交付現金八萬元及行動電話一│
│ │ │ │ │予更正│只(起訴書誤載為現金七萬餘元│
│ │ │ │ │) │、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只、│
│ │ │ │ │ │行動電話二支等物,應予更正)│
│ │ │ │ │ │。 │
├──┼───┼────┼────┼───┼──────────────┤
│二 │丁○○│九十二年│臺北縣樹│姓名不│不詳姓名被害人在車上休息,王│
│ │ │二月十八│林市俊英│詳 │暐勛持西瓜刀加以脅迫,至使被│
│ │ │日至二月│街某處戶│ │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七萬元│
│ │ │十九日間│外 │ │、項鍊一條(起訴書誤載為現金│
│ │ │某時 │ │ │六萬餘元、項鍊一條、行動電話│
│ │ │ │ │ │一支等,應予更正)。 │
├──┼───┼────┼────┼───┼──────────────┤
│三 │午○○│九十二年│桃園縣平│丑○○│由午○○持扣案槍枝、庚○○持│
│ │己○○│三月二日│鎮市民族│等 │扣案武士刀、己○○持扣案西瓜│
│ │庚○○│零時許 │路二十二│ │刀,於夜間侵入丑○○住處脅迫│
│ │(起訴│ │號丑○○│ │丑○○等在場賭玩麻將之人交出│
│ │書誤載│ │住處 │ │身上財物,至使丑○○不詳姓名│
│ │為朱裕│ │ │ │友人不能抗拒,交付現金一萬餘│
│ │民,應│ │ │ │元只、金戒子一只、手錶一只等│
│ │予更正│ │ │ │(起訴書誤載尚有黃金項鍊一條│
│ │) │ │ │ │、金戒指一只、行動電話一支等│
│ │ │ │ │ │物,應予更正)。 │
├──┼───┼────┼────┼───┼──────────────┤
│四 │午○○│九十二年│臺北縣新│子○○│午○○持槍、己○○及丁○○分│
│ │己○○│三月十四│莊市民安│等 │持武士刀及西瓜刀,脅迫在場之│
│ │丁○○│日四時許│西路一○│ │子○○等交付財物,至使子○○│
│ │ │(起訴書│號便利商│ │等不能抗拒而交付行動電話一支│
│ │ │誤載為一│店內 │ │(起訴書誤載為四、五支,應予│
│ │ │時許,應│ │ │更正)不詳姓名被害人交付現金│
│ │ │予更正)│ │ │一萬餘元、信用卡三張、現金卡│
│ │ │ │ │ │二張。 │
├──┼───┼────┼────┼───┼──────────────┤
│五 │午○○│九十二年│臺北縣土│辛○○│由庚○○擔任內應,午○○持槍│
│ │己○○│三月十八│城市福祥│戌○○│、己○○持西瓜刀、丁○○持武│
│ │丁○○│日零時四│街四七號│癸○○│士刀,於夜間侵入辛○○住處脅│
│ │庚○○│十分許 │四樓呂玉│等 │迫辛○○、戌○○、癸○○及另│
│ │(起訴│ │琦住處 │ │一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交出身上財│
│ │書誤載│ │ │ │物,至使辛○○不能抗拒而交出│
│ │為朱裕│ │ │ │行動電話及皮夾各一只,至使盧│
│ │民,應│ │ │ │美金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一萬元│
│ │予更正│ │ │ │、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只,至│
│ │) │ │ │ │使癸○○不能抗拒而交出鑽戒一│
│ │ │ │ │ │只(該鑽戒已尋獲發還之),及│
│ │ │ │ │ │任憑午○○等取走其現金一萬餘│
│ │ │ │ │ │元。 │
├──┼───┼────┼────┼───┼──────────────┤
│六 │午○○│九十二年│臺北縣土│酉○○│由上開行為人分持刀、槍於夜間│
│ │己○○│二月二十│城市明德│等 │侵入酉○○住處,脅迫在場賭玩│
│ │丁○○│八日一時│路(起訴│ │天九牌之酉○○等人交出身上財│
│ │庚○○│四十分許│書誤載為│ │物,至使酉○○不能抗拒而交出│
│ │(起訴│(起訴書│民德路,│ │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只(起│
│ │書誤載│誤載為同│應予更正│ │訴書誤載為黃金戒指一只、現金│
│ │為朱裕│年三月十│)三六一│ │五萬餘元、行動電話四、五支等│
│ │民,應│八日四時│號一樓鄭│ │物,應予更正)。 │
│ │予更正│許,應予│秀美住處│ │ │
│ │) │更正) │ │ │ │
├──┼───┼────┼────┼───┼──────────────┤
│七 │午○○│九十二年│臺北縣土│申○○│由庚○○選定犯罪地點,並在外│
│ │己○○│三月二十│城市中華│未○○│等候接應,午○○持槍、丁○○│
│ │丁○○│日二時許│路一段七│甲○○│持武士刀、己○○持西瓜刀,於│
│ │庚○○│ │號祥德輪│卯○○│夜間侵入祥德輪胎店即申○○住│
│ │(起訴│ │胎店即廖│巳○○│處,脅迫在場人交出身上財物,│
│ │書誤載│ │慶華住處│等 │至使申○○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
│ │為朱裕│ │ │ │一萬餘元、及手機一只,至使廖│
│ │民,應│ │ │ │益興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一萬餘│
│ │予更正│ │ │ │元、手機二只、至使甲○○不能│
│ │) │ │ │ │抗拒而交付現金三千餘元、手機│
│ │ │ │ │ │一只,至使卯○○不能抗拒而交│
│ │ │ │ │ │付手機二只、現金一萬餘元、信│
│ │ │ │ │ │用卡三張、金融卡一張,至使游│
│ │ │ │ │ │正岳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五千餘│
│ │ │ │ │ │元、手機一只等(起訴書誤載為│
│ │ │ │ │ │強盜未○○、申○○、甲○○、│
│ │ │ │ │ │卯○○、巳○○等人之現金二萬│
│ │ │ │ │ │餘元、行動電話三、四支等物,│
│ │ │ │ │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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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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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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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一枝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0000000號。 │
├──┼─────────────┼───┼──────────────┤
│ 二 │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 │十二顆│原扣案十八顆,惟其中六顆已因│
│ │ │ │採樣試射而費失,毋庸贅為沒收│
│ │ │ │之諭知,故數量欄僅列試射後所│
│ │ │ │餘之十二顆。 │
├──┼─────────────┼───┼──────────────┤
│ 三 │西瓜刀 │一把 │ │
├──┼─────────────┼───┼──────────────┤
│ 四 │武士刀 │一把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 │ │ │刀械。 │
├──┼─────────────┼───┼──────────────┤
│ 五 │棉質手套 │五雙 │ │
├──┼─────────────┼───┼──────────────┤
│ 六 │尼龍手套 │四雙 │ │
├──┼─────────────┼───┼──────────────┤
│ 七 │塑膠手套 │一雙 │ │
├──┼─────────────┼───┼──────────────┤
│ 八 │口罩 │十只 │ │
├──┼─────────────┼───┼──────────────┤
│ 九 │膠帶 │一捲 │ │
├──┼─────────────┼───┼──────────────┤
│ 十 │鴨舌帽 │二頂 │ │
├──┼─────────────┼───┼──────────────┤
│十一│棉質帽 │一頂 │ │
├──┼─────────────┼───┼──────────────┤
│十二│頭套 │一只 │ │
├──┼─────────────┼───┼──────────────┤
│十三│背包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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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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