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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及同日酒測值單據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酒後騎乘其所有之UTH-一二三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時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隊員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四MG\L,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單舉發,詎甲○○竟為規避行政罰鍰,而在員警所製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以複寫方式在「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署押一枚(另迴覆聯、通知聯、存根聯上之甲○○署押係因複寫而呈現),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持交執勤員警許長基而行使之,並在酒測值單據上偽造「乙○○」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嗣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往台北區監理所申訴其並無違規事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冒用名義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七號卷第十一頁以下、第三十頁以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據各一件(見上開卷宗第二頁、第三頁正面)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署押,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及在酒測值單據上偽造乙○○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先後在舉發單上偽造乙○○署押,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其在酒測值單據上單純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之故意為之,與上開偽造舉發單私文書內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同時為之,無從割裂,均為該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院審酌被告出於一時僥倖心理而冒用乙○○名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乙○○之權益,並害及警政機關處理交通罰鍰案件之正確性等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無前案紀錄,素行非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
及同日酒測值單據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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