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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恒輔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叁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貨幣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執行羈押。
茲於原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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